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燦鈞
劉豐春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燦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豐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燦鈞、劉豐春係夫妻,其2人與李宗霖、洪碧專母子,長久以來因搭建鐵皮屋之糾紛而生嫌隙。詎李燦鈞、劉豐春因與李宗霖、洪碧專意見不合,㈠李燦鈞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4時1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巷00弄00號之李宗霖、洪碧專住處前,手持鋤頭(未扣案)追向李宗霖,並朝李宗霖身體揮舞鋤頭作勢毆打,李宗霖見狀,先是跳開逃跑,李燦鈞竟手持鋤頭繼續追向李宗霖,再次作勢毆打,2人追至死巷巷尾後,李宗霖為避免遭李燦鈞以鋤頭攻擊,遂徒手抓住鋤頭而與李燦鈞相互拉扯,李燦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恐嚇李宗霖,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李錫旻到場將鋤頭拿走,雙方衝突始告一段落。㈡嗣於雙方各自返家途中,劉豐春明知洪碧專亦目睹李燦鈞持鋤頭作勢追擊李宗霖之過程,竟仍單獨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臺語對李宗霖、洪碧專恫嚇稱:「阿專(指洪碧專)我跟你講,現在若吵架,不是我們輸,你們假如怎樣,是你孫子要注意阿,會少1個人扶養,我跟你們講1次了,你不會聽,沒辦法」、「我是跟你講危險點在哪裡,現在假如打架,不一定是我們輸,你(指李宗霖)假如怎樣,是你兒子沒人養,我跟你說,我是恐嚇嗎?這是恐嚇嗎?」等語,劉豐春以此言語傳達欲加害生命、身體之意思恐嚇洪碧專、李宗霖,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燦鈞、劉豐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未據檢察官爭執證據能力,且被告2人至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以言詞或書面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李燦鈞部分
被告李燦鈞就其前開持鋤頭作勢追擊告訴人李宗霖之恐嚇犯 行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 審理時、證人李志賢即告訴人李宗霖之父親、證人李錫旻於 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17、19-23、25-29頁、 偵卷第21-23、61-63頁、本院卷第31頁),且有案發當時錄 影畫面截圖、鋤頭暨現場照片、手機錄影譯文、地籍圖謄本 等土地資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1-33、35、37-40頁、偵卷 第35、37、39-55頁),足認被告李燦鈞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李燦鈞本件恐嚇犯行,堪予認 定。
㈡被告劉豐春部分
訊據被告劉豐春雖坦承其於被告李燦鈞持鋤頭作勢追擊告訴 人李宗霖後,有對在場之告訴人2人稱:「阿專(指告訴人 洪碧專)我跟你講,現在若吵架,不是我們輸,你們假如怎 樣,是你孫子要注意阿,會少1個人扶養,我跟你們講1次了 ,你不會聽,沒辦法」、「我是跟你講危險點在哪裡,現在 假如打架,不一定是我們輸,你(指告訴人李宗霖)假如怎 樣,是你兒子沒人養,我跟你說,我是恐嚇嗎?這是恐嚇嗎 ?」等語,惟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恐嚇,只是勸架等語 。辯護人並為被告劉豐春辯稱:依被告李燦鈞所述,其係基 於自己的意思一時氣憤而犯罪,並未受到被告劉豐春指使, 且告訴人李宗霖並未因被告劉豐春的言論感到害怕,被告劉 豐春是為了平息眼前的衝突,才說這些假設性言論,並不是 要求要對告訴人2人做違法的事情,何況吵架、打架本來就 不應該,所以被告劉豐春才會提醒告訴人2人,站在一般人 的客觀角度,也不致於心生畏懼,被告劉豐春說少一個人扶 養,不致於直接連接到生命的危險,也有可能是打架的人進 到醫院或監獄而無法照顧小孩,被告劉豐春沒有主觀犯意, 告訴人2人也沒有心生畏懼,依客觀標準來判斷,相關言論 不致於讓一般人產生恐嚇畏懼等語。經查:
⒈被告劉豐春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 李志賢、李錫旻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17、
19-23、25-29頁、偵卷第21-23、61-63頁、本院卷第31頁) ,並有案發當時錄影畫面截圖、鋤頭暨現場照片、手機錄影 譯文、地籍圖謄本等土地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1-33、35、37-40頁、偵 卷第35、37、39-55、6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⒉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該罪 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自由。所謂「致生危害 於安全」,僅以恐嚇行為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 感覺即足,不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已 發生實際危害為必要。至行為人之恐嚇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 心生畏懼而害及個人安全,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 方式、客觀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依 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告訴人2人均指稱有因被告劉豐春之言論而心 生畏懼(見警卷第11、偵卷第22、62頁),且參以被告劉豐 春向告訴人2人為前開言論前,告訴人2人甫經歷、目睹被告 李燦鈞持鋤頭對告訴人李宗霖所為之恐嚇犯行,則雖被告李 燦鈞前開恐嚇犯行已因證人李錫旻拿走鋤頭而終了,但實難 期待任何甫經歷該等情境之人之情緒,能迅速轉換而不受恐 懼心情影響,則觀被告劉豐春前開所述:「現在若吵架,不 是我們輸,你們假如怎樣,是你孫子要注意阿,會少1個人 扶養」、「現在假如打架,不一定是我們輸,你假如怎樣, 是你兒子沒人養,我跟你說」等語,被告劉豐春顯然係在向 告訴人2人表達倘繼續與被告2人爭吵,其有欲加害告訴人2 人生命、身體之意,是在告訴人2人甫經歷前開情境之客觀 環境下,綜合觀察被告劉豐春前開所言,依社會通念,顯已 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是告訴人2人指稱有因被告劉豐春之 言論而心生畏懼等語,實堪採信。再者,被告劉豐春已知悉 告訴人2人甫經歷、目睹被告李燦鈞持鋤頭對告訴人李宗霖 所為之恐嚇犯行,告訴人2人之恐懼感受仍延續,竟仍利用 此情境對告訴人2人為前開欲加害告訴人2人生命、身體之言 論,則其主觀上自有恐嚇之犯意甚明。綜上,被告劉豐春前 開所為,實已該當恐嚇犯行。
⒊至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李宗霖並未因被告劉豐春的言論感到 害怕等語,惟查,告訴人李宗霖於偵訊時固曾稱:被告劉豐 春說的話我覺得不會害怕等語,惟其於同次偵訊亦稱:但是 被告李燦鈞的鋤頭都還是在她家門口,因為我兒子才剛1歲 多,被告劉豐春說她老公會對我怎樣,我當然還是會害怕等
語(見偵卷第22頁),且依前開說明,綜合觀察被告劉豐春 為前開言論之內容、客觀環境等情,已堪認被告劉豐春所言 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採憑。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間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然被 告2人堅詞否認有何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見本 院卷第79-80頁),且觀案發過程可知,被告李燦鈞持鋤頭 作勢毆打告訴人李宗霖而為恐嚇犯行時,被告劉豐春並未施 加任何助力,又於被告劉豐春對告訴人2人為前開恐嚇言論 前,被告李燦鈞上開恐嚇犯行,亦已因證人李錫旻將鋤頭拿 走而終了,況參以告訴人所提手機錄影譯文、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警卷第37-40頁、偵卷第65 頁),亦未見被告李燦鈞於被告劉豐春對告訴人2人為前開 恐嚇言論時,有何明確附和被告劉豐春之言論或行為,被告 劉豐春只不過係利用被告李燦鈞上開恐嚇犯行對告訴人2人 心理狀態帶來之影響,再行單獨以言論為恐嚇犯行。是以, 實難認被告2人間就前開各自所為之恐嚇犯行為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容有未洽。
㈣另公訴意旨復認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惟被告李燦鈞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曾 祖父生3個小孩,我的祖父排行老大,告訴人李宗霖的爸爸 的祖父排行第三等語,且告訴人洪碧專亦同此意(見本院卷 第31-32頁),是依其等所述,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間,分 別係六親等或七親等之親屬關係,顯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 列之家庭成員關係,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恐嚇犯行,洵堪認定,均應就各自所 為部分,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燦鈞、劉豐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又被告李燦鈞就犯罪事實㈠所為、被告劉豐春就犯 罪事實㈡所為,均各係基於單一恐嚇犯意,於密接時間、地 點,多次持鋤頭恐嚇告訴人李宗霖;以言語恐嚇告訴人2人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劉豐春就犯罪事實㈡ ,係以一行為恐嚇告訴人2人,而觸犯相同罪名,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恐嚇危害安全罪( 告訴人李宗霖部分)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均無犯罪之紀錄、被告2人前因搭建鐵皮 屋糾紛而與告訴人2人有嫌隙,後於案發當日因意見不合而 分別為恐嚇犯行,並非無故生端、被告2人犯罪情節、所生 危害(被告李燦鈞以鋤頭接續對告訴人李宗霖為恐嚇犯行, 較之被告劉豐春以言語接續對告訴人2人為恐嚇犯行,所生
危害較大)、被告李燦鈞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劉豐春坦承有 於前開時、地為前開言論,及被告李燦鈞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專科畢業、務農、經濟勉持、不用扶養家屬、患有帕金森氏 症;被告劉豐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看護、經 濟小康、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李燦鈞持用恐嚇犯行之鋤頭,並未扣案,且屬日常生 活中常見之物而非違禁物,如沒收該物,對被告李燦鈞不法 行為之評價及非難,或對刑罰預防矯治目的之助益甚微,應 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