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金簡字,113年度,96號
NTDM,113,投金簡,96,2024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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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2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7022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建宏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建宏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75號調解成 立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部分(即被害人陳羿云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就附件附表編號2部分(即被害人羅建宗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本件被告雖未親自以詐騙手法訛詐被害人2人,然其應可知悉 所收取之款項係不法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依「Ward Lin」 指示取款,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最終目的即促使不 詳詐欺份子「Ward Lin」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顯係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是被告與「Ward Lin」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爰各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2之犯行,固已著手洗錢行為,然因遭銀 行圈存,致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022號移送併 辦部分,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 實,為事實上同一(即附件附表編號1部分),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亦敘明之。  
 ㈦本院審酌現今詐欺犯罪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卻貪圖小 利依「Ward Lin」指示收取犯罪所得,不僅造成被害人等受 有財產上之損失,亦使贓款去向及位居幕後之共犯難以追查 ,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 審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擔任送貨員,暨其素行、 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參與分工之程度、所生損 害,已與附件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附件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所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已經被 告提領交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至附件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遭圈存於本案帳戶之 款項,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 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發還,被告無從逕自處分或 取得該款項,自難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宣告沒收或 追徵。
 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及檢察官何昌翰移送併辦,嗣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郭建宏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郭建宏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5號
  被   告 郭建宏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宏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1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7月、 7月,並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7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1月,並於107年5月14日入監執行,於111年9月13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且前於99年間,已有因提供 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經依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96號判處拘役35日之經驗,竟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某時許,提 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號00000000000帳戶(下 稱本案臺銀帳戶)帳號資料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為「Josh Chen」之人使用,並負責依LINE暱稱為「Ward Lin」之人(以下均逕稱其等暱稱)之指示提領匯入上開帳 戶內之款項。嗣「Josh Chen」、「Ward Lin」及其所屬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臺銀帳戶資料後,即於附 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 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郭建宏即依「Ward Lin」指示,於112年12月11日13時45分 許,將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45萬元款項領出,在民權路郵局 某公車站牌,交付予「Ward Lin」指定之不明收水共犯,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實際去 向(112年12月11日13時39分許匯入本案臺銀帳戶之40萬元 ,於提領前經圈存)。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羿云羅建宗訴由南投現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郭建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羿云於警詢時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翻派照片、匯款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陳羿云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羅建宗於警詢時之證述、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翻派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羅建宗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之事實。 ㈣ 本案臺銀、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陳羿云羅建宗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情形。 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96號判決 證明被告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可能涉及不法」有認識。 ㈥ 被告提出之手機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提供帳戶、取款之過程 ㈦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 被告於偵訊時聲稱有調解意願,卻於調解根本未到場之犯後態度。 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75號判決、108年度聲字第4709號裁定、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洗錢未遂罪嫌。 ㈡被告與共犯「Josh Chen」、「Ward Lin」等不詳成員就上開 犯行間,均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未遂)罪嫌,屬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洗錢 (未遂)罪嫌處斷。
 ㈣被告所為之洗錢(就告訴人陳羿云部分)、洗錢未遂(就告 訴人羅建宗部分)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共2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交付地點 ⒈ 陳羿云 112年12月10日9時50分至同年月11日 佯稱:伊為陳羿云大姪子,因有急用需要借錢云云,致陳羿云陷於錯誤因而應從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1日13時11分許 4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2月11日13時45分許 臺中市民權路郵局 33萬元 民權路郵局某公車站牌 112年12月11日13時50分許 6萬元 112年12月11日13時51分許 6萬元 ⒉ 羅建宗 112年12月10日10時許 佯稱:伊為羅建宗之兒子,因要做生意需要借錢購買商品云云,致羅建宗陷於錯誤因而應從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1日13時39分許 40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已圈存) × × ×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22號
  被   告 郭建宏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67號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5號)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一、犯罪事實:郭建宏張兆寶(另提起公訴)、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Josh Chen」、「Ward Lin」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 2月6日某時許,提供其草屯大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帳號資料予「Josh Chen」,並負責依「Ward Lin」指 示提領匯入前開草屯大觀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嗣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即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 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陳羿云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至郭建宏前開草屯大觀郵局內,郭建宏即依 「Ward Lin」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 所示之時、地,將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領出,並 在附表「交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轉交張兆寶,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案經 陳羿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被告郭建宏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兆寶 、證人即告訴人陳羿云於警詢時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銀 行帳戶往來明細、提款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影本、LINE訊息擷取畫面、匯款申 請書、車輛進出交易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等。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辰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7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 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 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該起訴書附編號 1部分)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交付地點 1 陳羿云 112年12月10日9時50分至同年月11日 佯稱:伊為陳羿云大姪子,因有急用需要借錢云云,致陳羿云陷於錯誤而匯。 112年12月11日13時11分許 45萬元 112年12月11日13時45分許 臺中市民權路郵局 33萬元 民權路郵局某公車站牌 112年12月11日13時50分許 6萬元 112年12月11日13時51分許 6萬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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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