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3年度,444號
NTDM,113,投簡,444,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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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棋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棋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蕭棋云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釋字第775號所指超過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其人身 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佳,為圖己利,率爾竊取 他人財物,且至今未返還竊得財物予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無業、經濟勉持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 人,既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商品 數量 1 學甲虱目魚肚 1包 2 吳郭魚 1包 3 馬告鯛魚腹片 1包 4 挪威薄鹽鯖魚切片 1包 5 淡水魚丸 1包 6 白玉豆干 1包 7 美國牛肩里肌牛排 1包 8 美國牛梅花牛排 1包 9 牛梅花火鍋肉片 1包 10 豬小排 1包 11 豬後腿肉塊 1包 12 豬後腿炒肉絲 1包 13 蝦皮 1包 14 雞小腿 1包 15 夯肉雙拼串燒 1包 16 十三香雞翅 3支 17 藜麥毛豆 1份 18 黑胡椒毛豆莢 2包 19 白吐司 1包 20 鮮奶吐司 1包 21 花生口袋吐司 2包 22 小農鮮奶吐司 1包 23 漢堡 1包 24 烤金黃蛋塔 1包 25 雪藏生巧銅鑼燒 1包 26 青江菜 6包 27 有機青江菜 6包 28 本島萵苣 10包 29 其他生活用品 若干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1號
  被   告 蕭棋云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棋云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易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1年度投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南投地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4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9日 入監執行,並於112年1月18日執行完畢(同日接續執行另案 拘役)。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30日10時許,在址設南投縣○○鄉○○路 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南投名間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列 之商品得手後,未將商品結帳即離開賣場,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該店經理柯雁婷盤點時發



現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及店外監視器畫面後, 而悉上情。
二、案經柯雁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棋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雁婷、證人簡宏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遭竊物品一覽表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截圖8張附 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附 表編號1至29當日各次之竊取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同一 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 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嫌,與其上開 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 相同,足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之犯罪,前經查獲而不 思悔改,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不僅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 害,亦危害社會治安,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 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如附表所列之財物(價值新臺幣6,000元),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商品 數量 1 學甲虱目魚肚 1包 2 吳郭魚 1包 3 馬告鯛魚腹片 1包 4 挪威薄鹽鯖魚切片 1包 5 淡水魚丸 1包 6 白玉豆干 1包 7 美國牛肩里肌牛排 1包 8 美國牛梅花牛排 1包 9 牛梅花火鍋肉片 1包 10 豬小排 1包 11 豬後腿肉塊 1包 12 豬後腿炒肉絲 1包 13 蝦皮 1包 14 雞小腿 1包 15 夯肉雙拼串燒 1包 16 十三香雞翅 3支 17 藜麥毛豆 1份 18 黑胡椒毛豆莢 2包 19 白吐司 1包 20 鮮奶吐司 1包 21 花生口袋吐司 2包 22 小農鮮奶吐司 1包 23 漢堡 1包 24 烤金黃蛋塔 1包 25 雪藏生巧銅鑼燒 1包 26 青江菜 6包 27 有機青江菜 6包 28 本島萵苣 10包 29 其他生活用品 若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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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