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3年度,428號
NTDM,113,投簡,428,202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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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尚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尚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與林明信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都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劉尚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林明信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1月 (共2罪)、1年、10月(共3罪)、1年1月(共2罪)、10月 、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抗字第709號 裁定應執行3年11月確定(下稱第1案),入監執行後,於民 國109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假釋 遭撤銷,復於109年11月25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2月3日;又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下稱第2案),於第1案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第2案, 於112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 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不及一年即再犯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本 案,顯見刑罰反應力之薄弱,因此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 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毒品、詐欺等案件被法院論罪科刑 的素行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⑵被 告與共犯年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如起訴書所 載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他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之犯



罪手段及動機;⑶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經濟狀況貧困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與林明信共同竊得的現金1萬元,為犯罪所得,而就被 告與林明信間如何分配犯罪所得,林明信於偵查中供稱:我 跟劉尚昱一起把錢都花掉了等語(113偵2930卷第66頁), 然被告另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為何林明信會說我們均分 ,他沒有拿錢給我等語(113偵緝299卷第112頁),二人所 述不一,在無證據可證明被告與林明信如何分配犯罪所得之 情形下,被告與林明信既係共同犯罪,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9號




  被   告 劉尚昱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尚昱前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 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2次)、6月、1年、1年、10月 、1年1月、10月、1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 05年度抗字第709號裁定應執行3年11月確定(下稱第1案) ,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惟其假釋遭撤銷,復於109年11月25日入監執行 殘刑1年2月3日;又因詐欺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1年度審易 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案),於第1 案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第2案,於112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執 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與林明信(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 3年2月15日晚間10時33分許,由林明信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尚昱,前往址設南投縣○○市○○路00○0 號「紫晶宮」,劉尚昱負責把風林明信則以自製雙面膠黏 貼鐵片及釣魚線黏取紙鈔之方式,竊取紫晶宮負責人周麗珠 管領、放置於該址功德箱內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1萬元 現金得逞。嗣因周麗珠察覺香油錢遭竊報警,並扣得鐵黏板 2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麗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 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尚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明信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周麗珠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紫晶宮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5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 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另 案被告林明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犯行,距離前次徒刑執行完畢未 逾1年,足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之犯罪,且被告前已 有多次竊盜前科,前經查獲而不思悔改,仍恣意竊取他人之 財物,不僅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亦危害社會治安,足認 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用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未扣案之1萬元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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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