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昭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李進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非法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殊值譴責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持有毒品數量,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 、擔任工人、家境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足認本件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無訛,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 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仍 留有微量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 ,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用罄部分, 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褐色粉末1包 檢出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306公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4號
被 告 李進昭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昭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2月底某日,在南投縣草屯鎮大觀市場,以新臺 幣1000元向不詳姓名之女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驗餘淨重0.0306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1月5日21 時9分許,李進昭攜帶前開海洛因行經草屯鎮草溪路849號前 時,前開海洛因自其褲子口袋掉落地面,嗣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下稱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所長吳明軒、警員 王柏荏於同日23時36分許,巡邏至該處時,發現前開海洛因 1小包,而予以扣押,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進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王柏荏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000年0月00日出具 之草療鑑字第1130200338號鑑驗書各1份、監視錄影影像擷 取畫面9張附卷及前開海洛因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 重0.030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