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3年度,392號
NTDM,113,投簡,392,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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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光宇


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4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76號案件),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光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光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 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之加重誹謗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 犯行,具有行為局部同一、重疊合致之情形,應評價為一行 為,是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擅自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登載於網路google評 論中,對告訴人之隱私造成侵害,且散布足以妨害告訴人名 譽之文字,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前科素行,及其自陳為 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良好,從事汽車維修工作, 與家人同住(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惟被告與告訴人等 並未達成和解,且未獲告訴人原諒,為使被告確實省思其行 為侵害他人隱私、名譽所生之影響,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 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41號
  被   告 謝光宇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光宇明知曾品傑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至其所經營之汽車維 修廠維修車輛時,雖曾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代步,然已於111年12月10日上午歸還該車,謝光宇卻因不 滿客戶曾品傑之妻李宛儒於民國112年5月8日至9日間某時許 ,在謝光宇所經營之HOT保修大聯盟賽特汽車廠GOOGLE網頁 上,以「李儒儒」之暱稱,在其上留言「老闆的嘴臉真的是 連一顆星都不想給,如果只想做好賺錢的工作,那你就在招 牌寫你只做保養不做維修檢查阿! 不要用這種態度說什麼 別人造成你的困擾」等語,謝光宇竟意圖損害李宛儒之利益 ,而基於非法使用個人資料及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12年5月 9日前某時,在GOOGLE評論上,李宛儒之留言下方,張貼111 年12月10日中午12時53分許之臺中市○○○○○○○○○道路○○○○○○○ ○○○○○號碼00-0000號),並在其下註明「李苑儒(「李宛儒 」之誤繕)的先生曾品傑來塞特修車,借用代步車內部搞得 髒亂且被開紅單,不認帳,今天來場我們反應這件事讓我們 甚困擾...」等語,又接續張貼車歷明細表(其上有李宛儒 之車牌號碼及李宛儒之姓名),並在下方註明「修理費一千 多元借用四天代步車,被開紅單不認帳,這不是給商家困難 嗎?」等不實話語,而違法利用李宛儒個人資料,並足以毀 損曾品傑之名譽。
二、案經李宛儒曾品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光宇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張貼上開貼文內容。 2 告訴人李宛儒之指訴 1.被告在GOOGLE評論上張貼車歷明細表,其上有告訴人李宛儒之姓名及車牌號碼。 2.告訴人李宛儒在GOOGLE評論上給予被告之修車廠1顆星評論,其後即見被告上開貼文。 3 告訴人曾品傑之指訴 告訴人曾品傑於111年12月10日中午即將修理之車輛牽回,當日中午並非告訴人曾品傑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代步車。 4 GOOGLE評論上之貼文 1.在GOOGLE評論上張貼上開內容,並張貼臺中市○○○○○○○○○道路○○○○○○○○○○○○號碼00-0000號),及載有告訴人李宛儒姓名及車牌號碼之車歷明細表。 2.舉發通知單之違規日期為111年12月10日中午12時53分,地點在臺中市北區三民、雲德、五權五岔路口。 5 被告提出之代步車借用明細 代步車借用明細上載明「12/9,6L-2548,0068-ME曾品傑,13日紅單不認」等字樣。 6 被告提出之手機照片 1.該車輛內雜亂。 2.拍攝時間為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5分。 7 車歷明細表 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曾品傑所有)於111年12月10日即出廠。 2.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李宛儒所有)於000年00月00日出廠。 8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高速公路通行紀錄、告訴人曾品傑之GOOGLE時間軸 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高速公路通行紀錄與告訴人曾品傑之GOOGLE時間軸相符。 2.告訴人曾品傑於111年12月10日上午11時許,即至賽特汽車廠(佐以上開車歷明細表,可認告訴人曾品傑於111年12月10日上午11時許,即牽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3.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12月13日上午9時至下午1時許,都有行經高速公路之紀錄,佐以上開車歷明細表,告訴人曾品傑李宛儒應不可能在告訴人曾品傑於111年12月10日牽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再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置放在賽特修車廠維修。 4.GOOGLE時間軸顯示告訴人曾品傑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曾至賽特汽車廠,再佐以上開車歷明細表,可知告訴人曾品傑應係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至賽特修車廠,當日即出廠,故此,車牌號碼00-0000號代步車,於111年12月10日中午12時53分違規時,應非告訴人曾品傑李宛儒使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涉有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10條 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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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