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于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于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魏于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三、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致告訴人林上仁陷於錯誤, 先後匯款予被告,被告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錢財 ,竟詐取告訴人林上仁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部 分損害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因詐欺 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諭知緩刑,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以證明,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業已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部分損害,有臺中市 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院 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又斟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 條件尚未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日後按期履行,以確保被告 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 行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日後未依附表條件履行賠償,且 情節重大者,告訴人並得向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附此敘明。
六、被告本案詐欺所得共37,5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被 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已賠償部分款項,有前揭調解書 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剩餘款項經本院援引作為被 告緩刑之條件,倘被告未為履行,本判決亦得為民事執行名 義,而足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故為免過苛,被告就此部分 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履行調解條件之內容 被告魏于翔應依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公所民字第1130007590號函檢附之臺中市○區○○○○○○○○號113年刑調字第A0000000號調解書內容給付: 一、被告魏于翔同意賠償告訴人林上仁因本事件所受損害之一切賠償金計新臺幣(下同)參萬柒仟伍佰元。 二、給付方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現場給付伍仟元,其餘參萬貳仟伍佰元,共分8期,第一期於113年5月15日前給付肆仟伍佰元,第二期至最後一期自113年6月至113年12月止,每月15日前給付肆仟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到期。 (本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再重複給付)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2號
被 告 魏于翔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路000○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于翔利用保管其配偶吳宇雯(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使用臉書 暱稱「顏苡樂」之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上仁聯繫, 向其佯稱:因缺錢,可以小額付款代購遊戲點數等語,致林 上仁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惟魏于翔於得款後未依約交付遊戲點數, 致林上仁之遊戲帳號遭凍結無法使用,林上仁始察覺受騙因 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上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 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于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上仁、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宇雯於警詢及偵查中 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交易明細 擷圖5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請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3年4月16日,在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 會成立調解,有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公所民字第1130007590號 函暨檢附調解書可憑,為適當之量刑。
三、至被告因本案犯行所詐得共計3萬7,5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上仁(提告) 於111年10月27日11時24分許,被告魏于翔以臉書帳號「顏苡樂」私訊告訴人林上仁,向其佯稱因缺錢,可以小額付款代購遊戲點數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7日 23時許 1萬5,000元 111年10月28日 0時05分許 7,500元 111年11月5日 15時43分許 6,600元 111年11月14日 20時31分許 4,400元 111年11月17日 18時47分許 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