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3年度,253號
NTDM,113,投簡,253,2024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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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博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82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博羽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零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第6行「利用本案IP 」更正為「利用不知情其母王心嫻(原名:王藝璇)所申設 之IP位址61.223.29.227」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鄒博羽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 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 磁紀錄罪及同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 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 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
三、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 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 。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之有期徒刑(下稱前案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罪 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 就認有特別惡性,尚不足據此認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 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 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六、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受如附件所載前案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且另有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卷內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因一己之私,竟以不正方法登入告訴人蔡志甫、被 害人鍾嘉文之遊戲帳號,將帳號所持有具有一定財產價值之 遊戲幣移轉予其他遊戲帳號,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並衡酌被告尚知坦 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惟迄今仍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自陳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 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件被告所犯之罪, 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惟雖 不得易科罰金,但於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七、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取得之「154萬星城幣」, 經其變賣後得款新臺幣11,010元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 並有酷博網路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酷博字第1121023001 號函暨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在卷可佐,核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取得之「8 4萬星城幣」,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 人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相當之金額,則倘再沒收或追徵上 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育 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2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5號
  被   告 鄒博羽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博羽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9年度投簡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簡上 字第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南投地 院以109年度投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 開2案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111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製作財產 權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6月17日12時7分許,以臉書社群軟體暱稱「范范」 假冒為蔡志甫之友人蔡文霖,向蔡志甫佯稱:要用蔡志甫手 機號碼綁定網路遊戲「星城ONLINE」帳號(下稱星城帳號)



等語,致蔡志甫陷於錯誤,提供登入簡訊驗證碼予鄒博羽鄒博羽即於同日18時39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00○0 號3樓住處,利用不知情其母王心嫻(原名:王藝璇)所申 設之IP位址「61.223.5.104」(下稱本案IP位址)連結網際 網路,無故輸入蔡志甫星城帳號暱稱「韓煜晨」之帳號及密 碼,登入蔡志甫之星城帳號,將該帳號內之84萬星城幣(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9,200元)轉入星城帳號暱稱「趴袋」 之帳號內,以此不正方法製作蔡志甫星城帳號之財產權得喪 變更紀錄,而取得上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蔡志甫。嗣蔡 志甫於同日發現上情,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75號)
(二)於112年間之某日,先登入以不知情其妻施靜宜之行動電話0 000000000號申設之星城帳號暱稱「YuYuYuuu」,向不詳網 友購買鍾嘉文之FACEBOOK社群軟體(下稱臉書)帳號及密碼 ,並將鍾嘉文所綁定之星城帳號加為好友,待鍾嘉文星城帳 號內存入星城幣後,於112年6月13日3時12分許,在其上開 住處,利用本案IP位址連結網際網路,無故輸入鍾嘉文之臉 書帳號及密碼,登入鍾嘉文申設之星城帳號,自鍾嘉文星城 帳號內轉出154萬星城幣至星城帳號暱稱「叮噹姊」之帳號 內,因而換取11,01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涉妨害電腦使 用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另行簽結)。嗣鍾嘉文於使用星城 遊戲時遭強制登出,發現遭盜,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1182號)
二、案經蔡志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龍潭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博羽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志甫、證人王心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銀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7月17日網字第11207138號函暨會員資料、信箱 歷程、綁定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蘆竹分局偵查隊112年1 2月4日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登入驗證 碼簡訊、對話紀錄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鍾嘉文、證人王心嫻、施靜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0日



網字第11210213號函暨會員資料、信箱歷程、安全交易歷程 、通聯調閱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酷 博網路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酷博字第1121023001號函暨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身分證及帳戶資料、被害人提供之遊 戲畫面截圖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侵 入他人電腦設備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 罪、同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 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 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 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本刑。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獲取之84萬星城幣為其犯罪所得,惟 已賠償1萬2,000元予告訴人,有南投地院民事庭113年3月19 日調解成立筆錄1份在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售出15 4萬星城幣而獲取11,010元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惟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所稱「收費設備」,係指藉由支 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經查,被告 登入之「星城ONLINE」係網路遊戲,而非實體機器裝置,又 登入該遊戲亦無需支付費用,是此部分尚與該條構成要件有 別,是報告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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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