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3年度,245號
NTDM,113,投簡,245,2024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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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MINH DUC男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MINH DUC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HOANG MINH DUC,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施放煙火後,易生延燒之危害,竟疏未 注意於此,未將煙火確實熄滅,致釀本件火災,雖本件火勢 經即時撲滅,然造成被害人梨成中受有財產損失,且稍一不 慎即有可能釀成重大災害,對於他人之生命、財產造成相當 之風險,所為殊值非難,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已與 被害人和解,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證明,此次因一時疏忽, 致罹刑章,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是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 瓊 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3號
  被   告 HOANG MINH DUC (越南國人)            男 40歲(民國72【1983】年0月00 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南 投市○○路0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失火燒燬其他物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MINH DUC本應注意施放煙火後應將煙火之火焰確實捻 熄,避免火苗引燃可燃物而引發火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13年2月10日0時15分 許,在南投縣○○市○○路○街00號前,施放煙火後未確實將火 焰確實捻熄即丟置在該處屋前,致火苗慢慢引燃在旁由梨成 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台,進而引發火災而燒燬 ,而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ANG MINH DUC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梨成中及目擊證人傅采絨於警詢 中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復有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和解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HOANG MINH DUC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 燒燬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王元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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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