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有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有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有彬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 10年度訴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2月 ;拘役40日、40日、40日、30日、30日(共11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及拘役6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入監執行後於1 12年7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 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刑罰反應力之薄弱,因 此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 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之第23條第3項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 法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偵卷第20頁),自無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⑵被告於 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黃熠程和解或賠償之犯後 態度;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告訴人轉帳至被 告帳戶受有新臺幣(下同)12萬7,092元之損害;⑷被告於審 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工作、月收 入約3萬元、未婚、需要扶養爺爺及奶奶、經濟狀況貧窮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 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及提領告訴人遭詐 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9號
被 告 張有彬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有彬前因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及拘役6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12 年7月29日執行完畢。
二、張有彬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 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 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 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 於112年10月9日20時許,在Facebook社群網站見有蒐購金融 帳戶之廣告,張有彬為賺取上開利益,即加入廣告上所留之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鄭蕭」之人取得聯繫後,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 同)8萬5,000元之代價,由張有彬將其金融帳戶交付「鄭蕭 」使用,張有彬進而依「鄭蕭」指示,於同日22時30分許, 前往新竹縣○○鎮○○路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超商東宏門市,將
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 「鄭蕭」,張有彬另透過Line傳送其提款卡密碼,而容任其 中華郵政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 (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嗣「鄭 蕭」所屬或輾轉取得張有彬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民眾黃熠 程遭受詐欺取財,並以張有彬中華郵政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
三、案經黃熠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有彬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約定以8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提供予Line暱稱「鄭蕭」之人使用之事實。 (惟辯稱:伊以為「鄭蕭」收帳戶是要作為網路博奕使用,沒有想過對方是詐欺集團,也沒有獲得雙方約定好之報酬,伊也是被騙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熠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 ㈢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鄭蕭」之人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與「鄭蕭」聯繫後,將其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提供予「鄭蕭」使用之事實。 ㈣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㈤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張有彬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 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 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 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 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 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 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 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 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 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謀職或申辦貸款殷切之心 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 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 ,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 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 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 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集 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 「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 「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 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
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 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 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 淆。
㈡查目前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 ,一般信用健全之民眾皆能自由申辦,縱因工作內容有收取 現金、帳款之情形,公司大可提供自己或公司可信賴之人之 帳戶供客戶存入款項或供自己匯集資金之用,信非難事,如 捨此簡便方式不為,反以隱藏自身真實身分,復迂迴巧立如 借用、購買或租賃帳戶等各種名目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俗 稱人頭戶)時,就此等異常行徑,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 之犯罪意圖,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瞞該 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有高度專有性,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 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 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 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 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況近年來從事詐 騙之人,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頻繁報導,加以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 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 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 用大眾注意,故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之重要資料,交付與毫 無親戚或朋友關係之陌生人使用,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 具之情,難認非屬一般人所得預見之事。
㈢被告對於與其聯絡索取帳戶者之真實姓名、聯絡方法,甚至 對該員所經營之業務是否合法均毫無所悉,復無面談擬定借 用、使用細節,卻僅藉由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後,即貿然將 帳戶資料交付與素未謀面之人,等同將其帳戶之使用權,置 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他人恣意使用。且依被告所 述,其僅需提供帳戶即可獲得高達8萬5,000元之報酬,不必 提供任何勞務或實際工作,此對照現今社會上辛勤付出以求 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被告顯有所賺利潤與付出勞力不成比 例之異常情形,亦即被告於交付其中華郵政帳戶時,目的僅 在取得對價,被告縱使主觀上尚無必然引發該人持以實施詐 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於「一般人對於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
,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 一事,有所預見」之常情,亦難謂被告主觀上無此一認識, 殊不因被告託稱因誤信對方說詞而提供帳戶資料云云即得解 免,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被告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提供 予Line暱稱「鄭蕭」之人,供作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且 經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情,其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 針對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 號、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逕科以刑事處罰之相關規定)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 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 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 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規定係新增之 犯罪類型,並非就同法第14條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 正,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顯然均不同,前者並非後者 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即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 吸收之情。是被告行為既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等罪名,揆諸上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規定之適用。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 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 刑。再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雖 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 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末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 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玫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被害人 詐騙開始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金額 轉入之金融帳戶 黃熠程 (提告) 112年10月10日 佯稱黃熠程信用卡遭盜刷及個資外洩,請黃熠程配合進行轉帳以避免影響其他金融帳戶使用云云,致黃熠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10日22時20分 網路銀行轉帳9,991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0月10日22時21分 網路銀行轉帳1萬2,115元 112年10月10日22時23分 網路銀行轉帳1萬4,991元 112年10月10日22時29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9元 112年10月10日22時31分 網路銀行轉帳2萬7,905元 112年10月10日22時35分 ATM轉帳1萬2,101元 備註:被害人非轉帳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部分,不予詳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