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瑞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由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四、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復未就被告前案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無 庸逕行認定被告本案各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應否加重,僅將 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顯見意志不堅。惟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 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並衡酌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 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51號
被 告 陳瑞恩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毒偵字第9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 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在 其友人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慈安社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瑞恩為列管之毒品 採驗尿液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5月17 日5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 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 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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