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簡字,113年度,119號
NTDM,113,埔簡,119,202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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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卉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卉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潘卉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之犯罪工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施用詐術騙取金錢,導 致檢警難以追緝,所為實值非難,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因詐欺 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諭知緩刑,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以證明,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業已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有臺中市大里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院認被 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六、被告交付本案門號SIM卡所取得之新臺幣1,200元,固為其犯 罪所得,然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告 訴人相當之金額,倘再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 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8號
  被   告 潘卉溱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卉溱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供不明之人使用,將有受詐欺集團利用作為隱匿財產犯罪之 工具,藉此逃避執法機關之追查,惟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 2日13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遠傳電信中正門市,辦理00000 00000(下稱本案門號)及其他號碼不詳門號,共3張SIM, 並以每張SIM卡新台幣(下同)1200元之價格,販賣給詐騙 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SIM卡門號後,利用本案 門號作為劉靜婷申請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申登及認證之行動電話。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向陳賀碩佯稱:要加入會員才能和其他人網友 、會員見面約會,致陳賀碩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8日23時 4分匯款1萬元、於112年7月29日1時0分匯款1萬5000元至本 案帳戶,旋即遭轉帳一空。
二、案經陳賀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卉溱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賀 碩指證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另案被告劉靜婷警詢證述、本 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表、陳賀碩提供之對話截圖、匯款畫面截圖、臺中市大里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臺中市大里區113年1月4日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可證等情,予以從輕量刑;若已如數賠償,請予以緩 刑或較輕刑度之機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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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