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金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拿妮瑪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73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頁),並 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所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最重主刑之最高 刑度(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⒉又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將減刑規定自「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再於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將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新增「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 然被告本案並無所得且於偵查、審理中皆自白犯行(詳後述 ),即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況,應逕行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為「顏永華」之人間,就本案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論處。 ㈤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報酬,且被告 就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31頁、本院卷第34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後,又依指示提領 、轉匯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 有調解意願,然迄未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 害等情,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情形貧窮,需撫養一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 34頁)及本案告訴人因遭詐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被告過 往素行品行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報酬,故 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734號
被 告 甲○○○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 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 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將匯入之不明款項提領交付,或 依指示轉帳至他人指定不明帳戶,形同為詐欺之人取得遭詐 欺者所交付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 ,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與真 實姓名不詳、自稱為「顏永華」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無積極 證據證明甲○○○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於民國112
年4月底前某時,提供其所申辦之仁愛鄉農會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之帳號資料予「顏永華」使用,並依「顏永華」指示,轉 匯或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以獲得申辦貸款信用提升之利 益。嗣「顏永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11時 許,以假冒機構公務員之方式(無積極證據證明甲○○○有冒 用公務員身份施以詐術之行為,且無從認定甲○○○主觀上知 悉本案詐欺手法係以冒用公務員之方式為之),詐騙乙○○, 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且設定本案 農會帳戶為約定轉帳之帳號,再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告 知對方,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2年6月6日操作網路銀行而 自乙○○上開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43萬8,500元至本案農 會帳戶內,再由甲○○○依「顏永華」指示而於112年6月6日以 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領本案農會帳戶款項計40萬元,及轉帳 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再依「顏永華」之指示,於同日上 午某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街000號旁空地,交付40萬元予 自稱「林先生」之人,並於112年6月7日自本案農會帳戶提 領8,000元再匯款至羅朝宇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羅朝宇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法 院判刑確定),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左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約定轉帳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而依指示將本案農會帳戶設定為其上開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其後告訴人郵局帳戶內款項遭網路轉出至本案農會帳戶之事實。 3 本案農會帳戶、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證明被告提供本案農會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作為匯入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4 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57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被告於前案坦承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並負責提領款項等情,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業已判決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顏永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洪英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軒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