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剛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志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⒈被告之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⒉本案因酒醉而毆打告訴人陳 翔淋,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⒊犯後坦承犯 行,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但告訴人於偵查中經書記官撥打 多次電話均無法接通、也傳喚不到而無法成立調解(偵卷第 5、7-10頁);⒋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 業司機、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57號
被 告 王志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剛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2時30分許,在位於南投縣○○鄉 ○○村○○巷00號之彩虹商店,飲酒後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毆打 陳翔淋,造成陳翔淋受有臉部多處鈍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 、左側手肘挫擦傷、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翔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志剛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翔 淋指證、證人周立紅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 埔里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