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孟璁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孟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宋孟璁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南投縣魚池鄉公所113年9月18日魚鄉民 字第1130013790號函暨南投縣魚池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致人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主觀犯意及 客觀行為都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未遵守交通規則,致生本案車禍,告 訴人等因此受有附件所示傷害,被告肇事後卻駕車逃離現場 ,輕忽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亦漠視道路交通往來安全 ,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及賠償部 分損害,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經濟勉持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3號
被 告 宋孟璁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0鄰○○路00 ○0號
居南投縣○○鎮○○里○○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孟璁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AYQ-028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水頭路由西北往東 南方向行駛,途經水頭路37-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晴天、路況良好、 視線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林建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楊○淇 (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沿水頭路由東北往西南方 向行駛,途經水頭路37-3號前時,因宋孟璁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與林建新所騎乘之機車相撞,致林建新受有腦震盪、右 側中指遠端指骨移位開放性骨折、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肩膀 挫傷等傷害,楊○淇則受有右側腕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
傷害;宋孟璁明知自己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林建新、楊 ○淇受傷,卻仍逕自至附近住處,找尋堂哥宋健民,宋健民 至現場見林建新骨折,乃與救護人員一起至附近之秀利包子 店購買冰塊,由救護人員替林建新冰敷,待林建新、楊○淇 等人上救護車後,宋孟璁未經林建新、楊○淇同意,亦未報 警或等待警方到場,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離開現場 。
二、案經林建新、楊○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孟璁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建新所騎乘之車輛相撞,其後被告至附近請證人宋健民到現場幫忙,被告於救護車到場後,即行離開。 2 告訴人林建新之指訴 1.被告與告訴人等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其後有人拿冰塊替告訴人林建新冰敷,現場並沒有看到被告。 2.告訴人林建新等待救護車過程,有人要求告訴人林建新不要報警。 3 告訴人楊○淇之警詢指訴 被告與告訴人等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林建新、楊○淇受傷,而告訴人楊○淇在現場並未看到被告。 4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林建新、楊○淇所受之傷勢。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1.本案車禍發生經過。 2.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至附近找證人宋健民,其後即駕車離開。 6 訪查紀錄表 證人宋健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8分許,與救護人員一起至秀利包子店購買冰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造成 告訴人林建新、楊○淇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