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孝杰
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被 告 高雅萍
選任辯護人 簡士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孝杰於民國112年4月2日凌晨3時53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 鎮北平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至同鎮北平街與東榮路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 員之指揮,暨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閃光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被告高雅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鎮東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暨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貿然直行,雙方見狀閃避 不及發生碰撞,高雅萍因此受有左側腓骨閉鎖性骨折、左側 小腿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足部挫傷之 傷害;余孝杰則受有口腔擦傷、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余孝杰、高雅萍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而被告2人於審理中達成和 解,且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審理筆錄、撤回告訴聲請 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院卷第48、61-63頁)附卷可 證,依上開說明意旨,故不經言詞辯論,逕均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