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3年度,34號
NTDM,113,交簡上,34,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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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藤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 年6 月5 日113 年度投交簡字第25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調偵字第102 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藤元緩刑伍年,並應按如附件一(本院113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52 號調解成立筆錄)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條項依同法第455 條  之1 第3 項規定,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有準用  。而檢察官業已明示僅就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  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頁60),是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犯罪名等節之  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二)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上訴書所載(如附件三)。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陳藤元「駕車上路,本應  遵守道路交通之規範,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  安全,惟其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且告訴人林  漢民楊月華因此而各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併考量被告



  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至今仍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  ,而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2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判決關於科刑  部分,已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通盤考量,並以之  為量刑準據,且詳細說明量處此一刑度之理由,經核未逾法  定範圍,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事。至檢  察官依告訴人林漢民楊月華請求上訴意旨所主張之上訴理  由,無非係指摘被告犯後雖歷經多次調解程序,然始終未能  與告訴人林漢民楊月華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  佳等語,然被告業於本案第二審審理程序,與告訴人林漢民  、楊月華達成調解及履行一部賠償,其餘損害亦允諾按調解  內容給付,此有如附件一所示之本院113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  252 號調解成立筆錄存卷可參(簡上卷頁71、72),是上訴  理由所稱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林漢民楊月華成立調解之不利  量刑事由既已消滅,則原審判決之量刑結論,核屬妥適,應  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須予撤銷等語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又上述調解成立及履行一部賠償之  情,固為原審所不及審酌,然此相較於上開業由原審列入量  刑酌定之因素,對於被告刑度權衡增減之影響性,尚屬輕微  ,況本院已基於此一事由,而對被告本案犯行為緩刑宣告(  詳下述),是此亦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尚無撤  銷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並改判處較輕刑度之必要,一併說明  。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馬簡字  第1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6 年4 月  11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被告固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執  行完畢,然距離本案犯行已逾5 年,且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又與告訴人告訴人林漢民楊月華成立調解並為一部賠  償,就尚未賠償部分亦允諾依調解內容履行,可信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對其所宣告之刑  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酌被告按調解成立條件所應賠償  告訴人林漢民楊月華之期數,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  期間,能照實履行所允諾之調解成立條件,以收緩刑之效,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一  所示調解成立筆錄之內容履行賠償責任。倘被告未遵循本院  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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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