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8687號),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原案號:113 年度國審
交訴字第2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建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楊建成與趙麗華為夫妻,其等於民國000 年00月00日下午4 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久美村某工寮,與友人莊永龍、戴翔 宇、陳仕哲飲用高粱酒後,趙麗華(所涉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客車搭載楊建成由前開飲酒地點上路,於同日下午6 時 33分許,駛至吳麗香所經營之上洋商店(址設南投縣○○鄉 ○○巷00○0 號),楊建成與趙麗華下車後,由趙麗華在上 洋商店購買高粱酒1 瓶並當場飲用,迄至同日晚間7 時30分 許,趙麗華因飲酒至醉而步伐不穩、需人攙扶,楊建成見狀 ,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改由其駕駛前開車 輛搭載趙麗華上路以返回彼等居處。楊建成之後於同日晚間 7 時50分許,駕車行至南投縣信義鄉臺21線與神木巷口時, 因轉彎角度問題,無法將車輛順利駛進神木巷口,趙麗華則 表示欲先下車步行返家,楊建成遂將車輛停止讓趙麗華下車 ,然趙麗華下車後係往車輛後方移動,並因不勝酒力倒臥在 前開車輛後方,且為楊建成無從觀察、可能預見此偶發狀況 及發覺之處。嗣楊建成為再次將車輛駛入神木巷口,於倒車 時輾過趙麗華,趙麗華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右側創傷性血胸 並休克、雙側肋骨多重性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仍 因低血容性休克,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死亡(無證據證明 楊建成有預見其酒駕行為有導致本案死亡車禍發生之客觀可 能性,詳後述)。員警經據報到場後,於同日晚間9 時32分 許,測得楊建成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另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趙麗華後,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5 6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28毫克),始悉 上情。
貳、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楊建成及辯護 人於本院行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皆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 ,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 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 足供補強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二、按加重結果犯,除須行為人所實行之基礎故意犯罪行為,與 被害人所生之加重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參照同法第 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 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該罪亦以 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 觀情形而言,亦即行為人僅對基本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 對被害人之加重結果並無認識,惟對加重結果,在客觀情形 一般人能預見。至於第17條所稱不能預見結果之發生,乃指 結果之發生出於偶然,而為行為人所不能預見。因此,判斷 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應以一般人之 客觀立場,就基礎故意犯罪行為與該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情 形,為整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依一般通念有預見 可能,而非偶發事故,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即有預 見可能性,行為人自應負加重結果犯之罪責(詳參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2140 號判決意旨)。經查:㈠、被害人趙麗華係因下車後,遭被告駕車輾過而生死亡結果, 此為前所確認。就本案撞擊型態,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雖指出依現有證據,無法判斷被害人死亡前 為站立遭撞擊,亦無法判斷是否倒臥在馬路上遭輾死(相卷 頁394 ),然被害人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6mg/dL(相卷頁 130 ),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8毫克,再 佐以上洋商店監視器畫面照片(相卷頁238 、239 ),被害 人需由被告及第三人鄭男攙扶始能上車,及被告所供稱:當 時在上洋商店買高粱酒後,被害人有想倒酒喝,但我看她都 倒不準、手一直抖等語(相卷頁81),已足認定被害人遭被 告車輛撞擊前係飲酒甚醉,幾無法自行行走,本即有隨時倒
臥在地之可能。又經警方對被告所駕駛車輛觀察、採證結果 ,均未在該車車身之相當高度位置發現有顯可疑為撞擊之痕 跡,有卷附採證照片(相卷頁241 至247 、402 至440 )為 憑,反而在該車前後之相對低點位置,即右後保險桿離地47 至57公分處、前保險桿下方離地21公分處均採得血跡,而後 者血跡之DNA-STR型別,與被害人之DNA-STR型別相符(前者 未檢測,然衡情應為被害人所留),此亦有前開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及檢附之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可證(相卷頁388 、392 、407 至415 、487 )。則綜合以 上被害人受酒精影響程度、被告車輛外觀及被害人血跡分佈 位置等為評價,較可支持被害人當時係醉倒躺臥在道路上而 遭被告駕車輾過,並非以站立姿態遭車輛撞擊。㈡、被告當時駕車返家方向係自臺21線往塔塔加之車道,左彎跨 越雙黃色分向限制線橫穿臺21線往和社之車道,欲駛入與臺 21線往和社車道交會之神木巷內之居所,有前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可考,但被告當時第一次彎進神木巷時並未成功, 故有倒車以利第二次進入神木巷之情,為被告供稱:我當時 開到家門前巷口,第1 次沒有轉進巷子,再倒退1 次才轉進 巷子,然後就開車回家等語(偵卷頁68)在卷,核與證人蕭 玉蓮(被告之二嫂、亦為鄰居)證稱:當時我在住家2 樓看 電視,聽到被告開車回來然後又倒車的聲音等語(警卷頁13 )相符。又被害人係於被告第一次駛到神木巷口而未及倒車 前即已下車,亦據被告指述明確(偵卷頁68),然參被害人 案發時醉倒躺臥之位置,依被告事後確認結果,為靠近事發 路段中央之雙黃色分向限制線(偵卷頁68、院卷頁79;至相 卷頁195 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註之被害人位置為現 場急救位置),則以上證據情況,應可合理推論被害人在神 木巷口下車後,即前往臺21線道路之路中央附近,惟因不勝 酒力倒伏在被告車輛後方,致遭被告為第2 次進入神木巷而 倒車時輾過。
㈢、關於被告客觀上有無可能預見被害人下車後,係前往臺21線 道路之路中央附近,並醉倒在其所駕車輛後方一節,按汽車 駕駛人為注意車輛周遭狀況,一般係透過車輛基本必有配備 即正、左、右後照鏡交互觀察,是倘汽車駕駛人有合理利用 以觀察車輛四周情況,即可認其有履行注意車輛四周狀況之 義務,不能苛求汽車駕駛人應採取過度之注意(如將車輛停 住,再下車巡視四周)。而經警方於日、夜間時段,均赴事 發現場模擬,並配合被害人經解剖確認其所受之撞擊輾壓傷 集中在胸腹位置(詳參相卷頁129 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 報告),而將模擬人偶分別擺放為:①模擬人偶之胸腹部對
準被告當日所駕駛車輛左後輪、②模擬人偶之胸腹部對準被 告當日所駕駛車輛右後輪,再於駕駛座位置進行觀察,結果 為(院卷頁79至117 ):
1.於①之情況,日、夜間模擬時,自被告所駕車輛之正、左、 右後照鏡均未見模擬人偶。
2.於②之情況,日、夜間模擬時,僅駕駛人於日間模擬時段, ,將身體立高、頭頂近右前乘客座(即副駕駛座)上方之角 度,才能自右後照鏡見得模擬人偶,至於正、左後照鏡均無 法見得;於夜間模擬時段,自被告所駕車輛之正、左、右後 照鏡均未見模擬人偶。
以上模擬結果,可知被告除於日間時段,以將身體頂高湊往 副駕駛座位置之非合理使用方式,始能從車輛右後照鏡觀察 胸腹部對準被告當日所駕駛車輛右後輪之模擬人偶外,其餘 情形均無法觀察得知模擬人偶倒臥在其車輛後方,而本案發 生時間為晚間7 時50分,業認明如前,是自一般客觀立場, 實不能期待被告可透過合理利用車輛之正、左、右後照鏡, 以察知被害人係躺臥在其車輛後方;再酌以被告當時已駕車 搭載飲酒至醉之被害人返回其等共同居所前之路口,則被害 人提前下車後,逕自返回居所先行休息,而未等待被告完成 駕駛行為再一同返家,本符常情,易言之,被害人下車後之 去向,並非如同前往外地般,而可預期通常將在車輛四周之 附近等待,並俟被告完成駕駛行為後一起移動。是綜上各情 考量,被害人下車後未遠離被告所駕車輛,甚至倒臥在車輛 後方,依理性第三人觀點,對被告而言應屬偶發事件而無預 見可能性,參前說明,自不能令其就出於基礎故意之酒駕犯 罪行為所造成倒車輾過被害人致死之加重結果負責。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被告行為後,本條第1 項雖於112 年12月27日增修第 3 款及第4 款規定,但刑度並未調整,亦與被告本案行為態 樣無涉,無庸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新法)。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酒駕前科,於飲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顯逾本罪規定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竟貿然駕車行 駛於道路上,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應予非難。然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未推諉卸責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 畢業、目前務農、經濟狀況勉持、現在家中無人跟我同住、
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斟酌檢察官、辯護 人、被害人家屬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依國民法官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蕭玉蓮
1.111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14頁) 2.111年12月23日檢訊筆錄(相卷第73至83頁)【結】(二)證人楊嘉綺
1.111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相卷第25至27頁) 2.111年12月23日檢訊筆錄(相卷第73至83頁)【結】 3.111年12月27日檢訊筆錄(相卷第105至111頁)【結】 4.112年12月11日檢訊筆錄(相卷第513至515頁)(三)證人趙麗慧
1.111年12月27日檢訊筆錄(相卷第105至111頁)【結】 2.111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相卷第175至177頁) 3.113年8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9至44頁)(四)證人莊永龍
1.111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相卷第151至153頁)(五)證人戴翔宇
1.111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相卷第155至157頁)(六)證人陳仕哲
1.111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相卷第159至161頁)(七)證人鄭英雄
1.111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相卷第163至167頁)(八)證人吳麗香
1.111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相卷第169至173頁)(九)證人楊黃火
1.111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相卷第179至181頁)
二、書證部分
(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投信警偵字第1110013306號卷 (警卷)
1.刑案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7頁)
2.現場照片(警卷第18至24頁)
3.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25頁)
4.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警卷第26頁)
5.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 第27頁)
6.被告之駕籍查詢資料(警卷第33頁)
7.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查詢資料(警卷第34
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583號卷(相卷) 1.被害人之竹山秀傳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卷 第53頁)
2.竹山秀傳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卷第55頁) 3.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6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相卷第61 至65頁)
4.被告本案之報案資訊(相卷第67頁)
5.勘(相)驗筆錄(相卷第69頁)
6.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照片(相卷第91至101頁 )
7.解剖筆錄(相卷第103頁)
8.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3224號解剖報告書 暨鑑定報告書(相卷第123至132頁)
9.上洋雜貨便利商店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相卷第183至19 1;231至239頁)
10.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軌跡系統(相卷第19 3頁)
1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195頁) 1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197至199頁) 1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相卷第203至213頁)
14.被害人相驗照片(相卷第214至229頁) 15.肇事車輛及模擬現場照片(相卷第241至273頁) 16.家庭暴力通報表(相卷第275至279頁) 17.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1日刑生字第1120021991號鑑定 書(相卷第287至289頁)
18.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26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相 卷第303頁)
19.竹山秀傳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112年6月9日112竹秀醫字第 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害人之病歷、護理紀錄及照片(相卷 第309至347頁)
20.112年2月2日投警鑑字第1110072568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 錄表(相卷第351頁)
21.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日刑理字第1126046636號鑑定 書(相卷第371至373頁)
2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採證照片、勘查採 證同意書、現場證物清單、採驗紀錄表、鑑定書)(相卷第 385至491頁)
23.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509頁)
(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87號卷(偵卷) 1.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498號扣押物品清單(偵 卷第87至89頁)
2.證物照片(偵卷第95至115頁)
3.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49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 卷第123頁)
4.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偵卷第124頁)
(四)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38號卷(本院卷) 1.本院113年度投保字第28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55至57 頁)
2.本院113年度投保字第29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1頁)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隊113年8月28日職務報告( 本院卷第75頁)
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模擬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7至11 7頁)
三、物證部分
(一)醫院床單1件
(二)背心1件
(三)內衣1件
(四)內褲1件
(五)棉棒6件
(六)血棉1件
(七)上衣1件
(八)褲子1件
(九)CA-1標準品1件
(十)新臺幣86元
四、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楊建成
1.111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8至12頁) 2.111年12月23日檢訊筆錄(相卷第73至83頁) 3.111年12月27日檢訊筆錄(相卷第105至111頁) 4.112年12月11日檢訊筆錄(相卷第513至515頁) 5.113年8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9至44頁) 6.113年9月16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31至14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