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清山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 解筆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清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執行完畢之事 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同為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類 型,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 ,一犯再犯,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 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 罪刑不相當的疑慮,故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⑵明知酒駕會處罰且影響公共安全,卻仍然貪圖 交通便利再次犯罪;⑶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因停等紅燈 ,不慎碰撞同樣停等在旁之自用小客車;⑷查獲時經警測得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甚多;⑸ 坦承犯行且已與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⑹於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從事做工 、家裡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6號
被 告 黃清山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山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2年2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 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9日13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武界 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7時55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與中正橋上,因停 等紅燈,不慎碰撞一旁停等紅燈由廖昱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於同日18時36分許,對黃清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中酒精濃度達為每公升1.12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廖昱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 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 3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屬雷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