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國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
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國正於民國112 年6 月21日上午7 時 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 ,沿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二段繞行圓環行駛,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林 守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 該圓環內側道路行駛在甲車前方,甲車竟自後方撞擊乙車車 尾,致乙車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四肢挫擦傷併兩側肱 股閉鎖性骨折、胸部挫擦傷併肋骨骨折及氣血胸、腹部挫擦 傷併脾臟、腎臟損傷及創傷性休克、骨盆骨閉鎖性骨折、頭 臉及頸挫擦傷、脾臟撕裂傷合併呼吸衰竭、左側腎臟損傷、 網膜出血與腸系膜缺損、右側第6 、11肋及左側10至12肋肋 骨骨折併雙側血、右前側恥骨支骨骨折、雙側肱骨骨折、胸 椎第5 、12節壓迫性骨折、陣發性心房顫動、腦梗塞之傷害 ,經醫治後將脾臟切除,因而造成對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 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 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致重傷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 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