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呂孫吉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
被 告 林惠就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王心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票款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後追加借款利息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卷第111頁),核其 追加訴訟標的所為之請求,與原訴相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於後 請求之審理時併予利用,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 揭規定,原告所為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如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 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雖為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事件,而 屬簡易訴訟事件審理範圍,惟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已 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新臺幣(下同)50萬元10倍 以上,且案情較為繁雜,本院爰依被告聲請(卷第125頁) ,依上開規定,裁定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卷第129-132頁) ,並依通常訴訟程序為裁判。
三、基於程序處分權及主張共通原則及證據共通原則,兩造同意 本件得引用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事件(下稱112重訴8案)卷證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1億1,000萬元之借貸關係(下稱系爭1 億1,000萬元借款)並有月息1.2%之利息(下稱系爭借款利 息)約定,被告為支付系爭借款利息,乃簽發如附表一所示 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卷第15頁),詎經原告屆期於
民國112年4月20日為提示付款,竟以提示期限經過後經撤銷 付款委託為由遭退票,致未獲兌現,爰依票據關係及借款契 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84 萬元,及自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雖有1億1,000萬元之借貸關係,然係約定 無息,並無系爭借款利息約定,被告係為擔保清償系爭1億1 ,000萬元借款本金,方簽發系爭支票,而系爭1億1,000萬元 借款被告已清償完畢,又系爭支票已罹於時效,原告之請求 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184-185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 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告簽發票載發票日期111年4月20日、付款人為臺東縣鹿野 地區農會信用部,支票號碼:FA0000000、票面金額1,584萬 元,受款人為原告,帳號00-0000000,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支 票1張(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卷第15頁)。 ㈡系爭支票因提示期間經過後,被告撤銷付款委託而遭票據交 換所臺東分所於112年4月20日退票。
㈢被告與訴外人潘貴蘭、原告成立109年5月15日借款契約書, 金額1億元,第2條記載雙方同意展延、變更先前協議書及補 充協議書內容,此前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廢止,第3條記載 協議借款展延至112年4月20日止,為無息借款。並有被告簽 發之1.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支票,支票號碼FA0000000、發 票日112年4月20日、金額5,000萬元、受款人為原告、禁止 背書轉讓(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卷第79頁);2.臺 東縣鹿野地區農會支票,支票號碼FA0000000、發票日112年 4月20日、金額5,000萬元、受款人為原告、禁止背書轉讓( 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卷第79頁);3.本票,票據號 碼CH-NO657000、發票日109年4月20日、到期日112年4月20 日、金額1億元、受款人為原告,為借款擔保(即112重訴8 卷一第20-25頁原證4;卷第73-83頁之被證1)。 ㈣被告與訴外人潘貴蘭、原告成立109年5月15日借款契約書, 金額1,000萬元,第2條記載雙方同意展延、變更先前協議書 及補充協議書內容,此前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廢止,第3條 記載協議借款展延至112年4月20日止,為無息借款。並有被 告簽發之1.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支票,支票號碼FA0000000 、發票日112年4月20日、金額1,000萬元、受款人為原告、 禁止背書轉讓(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卷第89頁);2 .本票,票據號碼CH-NO656999、發票日109年4月20日、到期
日112年4月20日、金額1,000萬元、受款人為原告,為借款 擔保(即112重訴8卷一第26-30頁原證5;卷第85-93頁之被 證1)。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是否有積欠原告112重訴第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 件原證4、5借貸契約(即本件卷之被證1、2)之借款本金共1 億1,000萬元之利息?
㈡被告為支票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並未積欠原告112重訴第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原證4、5借貸契約(即本件卷之被證1、2)之借款本金共1億1 ,000萬元之利息:
1.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 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 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 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 (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 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 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 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 ,且應兼顧不能逸出契約最大可能之文義。又除非確認當事 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予訂定而漏未訂 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出現契約漏洞之情形,方可 進行補充性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以尊重當事人自主決 定契約內容之權利,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 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至法院認契約出現漏洞而 為補充性解釋時,應斟酌締約過程、締約目的、契約類型、 內容等關連事實,參考相關法規範及誠信原則予以填補(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民事判決參照)。 2.再按票據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 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若兩造主張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相同,法院就此 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 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34號民事裁 定參照)。而依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兩造間為系爭 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等情,自可認定,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 定之反面解釋,則被告自得以其與原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 為對抗。又兩造各自主張否認系爭支票之簽發原因,係為支 付系爭借款利息所簽發,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兩造就有約定
系爭借款利息及支付系爭借款利息之事實是否有效成立或已 否消滅,負舉證之責。
3.112重訴8案之原證4借款契約書(金額1億元,即112重訴8卷 一第20-21頁之原證4;卷第73-75頁之被證1)第3條記載「今 雙方協議本借款之借款展延至112年4月20日止,雙方並約定 本借款為無息借款。」;112重訴8案之原證5借款契約書(金 額1,000萬元,即112重訴8卷一第26-27頁之原證5;卷第85- 87頁之被證2)第3條記載「今雙方協議本借款之借款展延至1 12年4月20日止,雙方並約定本借款為無息借款。」,依上 開契約文義之客觀事實,可認兩造間就系爭1億1,000萬元借 款,並無系爭借款利息之約定,原告雖稱主張兩造就系爭1 億1,000萬元借款有系爭借款利息約定云云,惟查並無任何 證據證明,自不可採。又證人呂子昌固於113年3月12日證述 系爭支票係作為支付系爭1億1,000萬元借款之利息云云,與 上開112重訴8案之原證4、5(即本件卷之被證1、2)第3條約 定記載「雙方並約定本借款為無息借款」之客觀事實矛盾不 符,且就關鍵問題皆回答「我忘記了」、「不知道」、「不 清楚」,證人呂子昌證述,實難採信。
4.原告另稱被告於109年9年9日向原告表示「現正辦一條貸款 、下來後會去一趟、把幾個月利息付一付」(112重訴8案即 112重訴8卷一第177頁之兩造LINE對話截圖),而謂系爭1億 1,000萬元借款兩造有約定系爭借款利息云云,惟本院細譯 上開文字內容,被告並未具體指明此為109年5月15日換約後 之112重訴8案原證4、5(即本件卷之被證1、2)之系爭1億1,0 00萬元借款利息;被告稱上開對話內容係為處理兩造間108 年11月至109年3月之未付利息,而非109年5月15日換約後之 112重訴8案原證4、5系爭借款1億1,000萬元利息(112重訴8 案即112重訴8卷一第220頁),應較為可採,而原告以上開 對話內容作為系爭借款利息約定之佐證,自不可採。是以, 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作為系爭借款本金1億1,000萬元之擔保 ,較為可採。而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即112重訴8案附表一 編號1、2所示支票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業經原告兌 現(即112重訴8案卷一第31頁之被告臺東縣○○○區○○○○○○○○○ ○號00-0000000》之存款對帳單),系爭1億1,000萬元借款本 金已為清償,系爭支票債權已經清償而不存在,則原告依據 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支票之票款及 利息,為無理由。
5.被告另主張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 :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民事判決參照)。查, 被告與原告於109年5月15日簽立112重訴8案原證4、5(即11 2重訴8卷一之原證4、5;本件卷之被證1、2)借貸契約書, 並就被告向原告借款之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息及擔保品 提供等條件達成共識,如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則 被告與原告就消費借貸契約之必要之點已意思表示合致,更 遑論依被告之臺東縣○○○區○○○○○○○○○○號00-0000000)之存 款對帳單所示(即112重訴8案原證6,112重訴8案卷一第31 頁),該帳戶於112年4月20日轉帳5,000萬元給付支票票據 號碼0000000(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支票);於112年4月 20日轉帳1,000萬元給付支票票據號碼0000000(即兩造不爭 執事項㈣所示支票);於112年4月20日轉帳5,000萬元給付支 票票據號碼0000000(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支票),上開 3張支票均由原告所提示兌領,被告顯係對原告為清償行為 ,依上開規定,被告與原告就上開112重訴8案之原證4、5借 貸契約(即本件卷之被證1、2),自已有效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無疑。
⑵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 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 87條定有明文。另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 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 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其主觀認識係向訴外人呂子昌 借貸,並無向原告借貸之真意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然被 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與原告就前揭文件有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或原告明知被告無受意思表示拘束之意,自難認兩造 於109年5月15日簽立112重訴8案原證4、5(即112重訴8卷一 之原證4、5;本件卷之被證1、2)借貸契約書,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或真意保留為對造所明知,則 上開借貸契約書之文字,已表明當事人之真意,被告就上開 借貸契約(112重訴8案原證4、5即112重訴8卷一之原證4、5 ;本件卷之被證1、2)所為之意思表示,自不因之而無效。 被告主張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洵屬無稽。 ㈡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支票時效抗辯為有
理由: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 定。蓋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如債權人長期使權利處於睡眠 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 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 ,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 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
2.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11年4月20日,經原告於112年4月 20日為付款之提示,雖因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而遭 退票未獲付款(卷第15頁),亦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原 告對被告之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至112年4月19 日午夜12時而告屆滿,原告亦遲至112年10月13日始向本院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有本院收狀章在卷足參(卷第11頁 ),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已逾系爭支票對發票人請求權1年 時效,則原告之系爭支票付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 而,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票款,乃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關係及借款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原告系爭支票之票款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附表一:系爭支票(卷第15頁)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提示日 (退票日、民國) 備 註 FA0000000 1,584萬元 111年4月20日 林惠就 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 呂孫吉 112年4月20日 1.禁止背書轉讓 2.提示期限經過後經撤銷付款委託
附表二:(即112重訴8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卷第79、89頁)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提示日 (民國) 備 註 1 FA0000000 5,000萬元 112年4月20日 林惠就 臺東鹿野地區農會 呂孫吉 112年4月20日 禁止背書轉讓 2 FA0000000 5,000萬元 112年4月20日 林惠就 臺東鹿野地區農會 呂孫吉 112年4月20日 禁止背書轉讓 3 FA0000000 1,000萬元 112年4月20日 林惠就 臺東鹿野地區農會 呂孫吉 112年4月20日 禁止背書轉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