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聲字,113年度,15號
TTEV,113,東簡聲,15,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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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黃柏榮律師
楊逸政律師
相 對 人 魏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75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 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 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 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 有明文。另按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 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文義,當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事件,須於修正前本案裁判已有執行力( 裁判已確定,或裁判尚未確定,但有宣告假執行),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查本件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係於新法施行前已有 執行力,故仍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東簡字第214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全部勝訴,並諭 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相對人上訴,復經本院以 112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全案至此確定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訴訟費用,為有理由。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案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 ,440元,業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此外訴訟程序中聲請人尚有



支出聲請戶籍謄本行政規費15元、測量規費12,300元,合計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755元(計算式:1,440元+15元+12,30 0元=13,755元)。據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即確定為13,755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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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