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13年度,2號
TTEV,113,東簡,2,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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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號
原 告 徐麗玲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古福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
訴訟代理人 林鑫達
被 告 古錦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古錦堂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14.84平方公尺)、D(面積16.66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就被告原住○○○○○○○○○○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面積185.13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古錦堂原住民族委員會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範圍土地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古福堂為被告,然本件聲明因 須經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下稱成功地政)進行測量後始 得確定,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成功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測 量,成功地政依測量結果檢送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33 頁,即本判決附圖一),原告並追加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 原民會)、古錦堂為共同被告,並請成功地政以附圖一為基 礎製作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09頁,即本判決附圖二) ,而將聲明事項依附圖一、二所示更正如後述。其訴之變更 、追加,本於同一關於袋地通行之糾紛事實,與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許變 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273、274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原告先前均通過被告古福堂所有、與 台11號公路連接之同段307地號土地(下稱307地號土地), 然被告古福堂表示不願再同意原告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 第1項及第7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由於被告古福堂抗辯原告應由附圖一所示B~D之位置通行,故 追加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75地號土地)所 有人古錦堂、同段265-3地號土地(下稱265-3地號土地)管 理人原民會為被告,備位請求通行如附圖一所示B~D部分。 ㈢依據附圖一所示,原告請求通行鄰地,A部分之通行面積為20 8.07平方公尺;通行B~D部分之面積共為216.63平方公尺( 計算式:14.84+185.13+16.66=216.63),是通行如附圖一 所示A部分應屬對於鄰地損害較少之情形。又關於先位聲明 請求通行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原告原請求之通行寬度為4公 尺,然為降低對鄰地之損害,現僅要求3公尺,則修正後之A 部分通行面積為160.69平方公尺(見附圖二),較上開B~D 部分通行面積少55.94平方公尺(計算式:216.63-160.69=5 5.94),故A部分顯屬對鄰地損害較少之通行方案。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古福堂所有307地號土地,如附圖 二所示A(面積160.69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及通行該部分之土地, 並不得在該部分土地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⒉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古錦堂所有275地號土地,如附圖 一所示B、D(面積31.5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就被告原民 會管理265-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面積185.13平方公 尺)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 或水泥及通行該部分之土地,並不得在該部分土地上為營建 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古福堂:
 ⒈八桑灣段275、276、283、307地號土地均為伊家族兄弟所有 ,具土地使用完整性之必要,兄弟之間對於土地之使用亦有 整體規劃。詎原告為使其所投資購買之袋地即系爭土地於未 來轉售之經濟價值增加,主張要從伊所有之283、307地號土 地中間通過,此主張非原告通行所必要,且對伊損害甚大。 況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前,明知系爭土地對外無路可通仍執 意購買,原告乃圖投資轉售之個人利益,故原告本件請求確 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之訴,無公益之需求,且侵害鄰地之所有



權甚巨,不僅不符合比例,亦無必要。
 ⒉查原告系爭土地之鄰地另有265-3地號土地,附近已有現成道 路可為袋地通行之用。265-3地號土地位於275地號土地西邊 ,為伊之兄弟共同耕種中,265-3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 (下稱原保地),265-3地號土地是從同段265-1地號土地所 分割出來,原告可至長濱鄉公所申請,即可作為原告系爭土 地通行之用。若原告須用到275地號土地,得以交換土地之 方式辦理,系爭土地即可通行至公路。265-3地號土地自台1 1線進入產業道路進出方便,後段要作為袋地通行道路之長 度約66公尺,與原告主張通行伊所有307地號土地南邊之通 行方案相較,通行長度更短。
 ⒊退步言,於同段308及309地號土地之南邊亦有現成之便道, 僅須於後段稍加施工,大約45公尺長度,即得作為原告系爭 土地通行之用,亦為無須侵害伊之權利為代價之通行方案。 ⒋現有307及283地號土地中間之通道,及307地號土地南邊通道 ,均為伊土地上耕種所需留下,並非公設道路。又袋地通行 道路,若鋪設水泥路面,伊日後申請農舍,面積恐會被扣除 及罰錢,所以最好用土交換之方式辦理等語,資為抗辯。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原民會:
  原告若要用到原保地(即265-3地號土地),就請原告逕向 長濱鄉公所依袋地通行的申請程序辦理即可。鄉公所被原民 會受理後將進行現場調查,而核定原告是否有通行權之機關 為臺東縣政府,原告要達到相關條件,才知道會不會被核准 ,而原民會僅受理申請。經查,原民會目前尚未收到原告之 申請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古錦堂: 
  伊不同意原告先位聲明之通行方案,通行如附圖二所示A部 分將使伊家族所有之土地從中間剖開而破壞土地之完整性, 進而導致伊所有之275地號土地貶值,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則會增值,如此並不合理。查原告專門在長濱買地投資且 都買袋地,買後提訴訟,然後再賣掉,原告只是為了提高其 土地之價值。原告可以走伊土地的邊邊,若原告走如附圖一 所示B、D部分,伊同意讓原告通行。又若原告願意,也可以 跟伊買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92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 就被告古福堂所有307地號土地、被告古錦堂所有275地號土 地、被告原民會管理265-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惟為被告所 否認,則原告主張其有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不明 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 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 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及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創設此種袋地通行權,乃為發揮袋 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 周圍地之所有權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 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 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者 均屬之。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同段265-1、265-2、 265-3、265-4、275、307、308地號土地相鄰,未通公路等 情,有地籍圖謄本、空照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並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7至129頁),堪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四周均 為他人所有之土地環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確屬袋地無 疑,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㈢原告可通行被告土地之範圍:
⒈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 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 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是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 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 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 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儘量以所有人之損 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 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另按袋 地通行權,固於使袋地與公路有聯絡外,尚須使其能為通常 之使用,惟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 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 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 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



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關袋地 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 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 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 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⑴先位聲明即通行被告古福堂所 有307地號,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之土地,所使用之路寬3公 尺、面積160.69平方公尺,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現種植水 稻,作農業使用,有上開勘驗筆錄及附圖二在卷可稽,是原 告之通行目的僅為一般農務出入通行之用,而該通行路徑將 影響被告古福堂307地號土地之農業使用,減損土地所有人 利用土地之利益,尚非最小侵害方案。⑵備位聲明即通行被 告古錦堂所有27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D部分之土地 ,所使用之面積31.5平方公尺;就被告原民會管理之265-3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之土地,所使用之面積185.1 3平方公尺,該方案所使用之路寬為3公尺,未逾一般通行所 必要範圍,而所使用之通行面積雖達216.63平方公尺,惟所 使用之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為被告原民會管理之265 -3地號土地,為國有地,且現狀為農路乙節,有上開勘驗筆 錄及現場照片可查;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D部分土地雖涉 及被告古錦堂所有275地號土地,惟使用面積僅分別為14.84 、16.66平方公尺,且位於該土地之邊陲部分,對被告古錦 堂使用該地之侵害較小,且被告古錦堂亦同意讓原告通行該 部分(見本院卷第161頁)。綜上,比較上開通行方案造成 周圍地之損害程度,應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D部分土 地,始為原告得通行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㈣至原告雖請求在通行權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惟按有 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固 定有明文,然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 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 之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 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 擴張義務人應容忍之範圍。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D部 分土地現有寬約3至4公尺之農路,該農路可通寬約4公尺之 柏油道路,再與台11線相接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查,而原告並未舉證非鋪設柏油或水泥,否則無法 為通行,是就單純農務出入通行而言,原告請求鋪設柏油或 水泥尚無必要,此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對被告古



錦堂所有坐落27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14.8 4平方公尺)、D(面積16.66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就被 告原民會管理坐落265-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面 積185.13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古錦 堂、原民會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範圍土地通行,並不得設 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先位聲 明雖無理由,並經本院採擇其備位聲明為其有理由之判決, 自無庸另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併 此說明。    
五、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本判決內容乃確認原告就土地相鄰 關係之權利存在,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袋 地通行權事件,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 之通行範圍,並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類似於共 有物分割、經界等形成訴訟,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 告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爰斟酌兩造於訴訟程 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式必要與否,命由原告負擔 訴訟費用。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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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