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簡字第196號
原 告 吳英足
訴訟代理人 葉淑菁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翔駿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之聲明,並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同法 第428條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 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當事 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 屬文件及其件數,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亦 有明文之規定。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 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理賠原告一級失能照護費用 、醫療費用及精神賠償等。」,並未具體記載其訴之聲明( 例如請求賠償若干金額),亦未記載各請求項目所用之證據 為何(例如醫療費用之金額為若干,證明有此金額之證據為 何;記載方式請於閱卷後,依先前提出之單據頁碼,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記載),揆諸前述說明,其起訴程式即有欠缺, 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定期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 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彥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