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13年度,187號
TTEV,113,東簡,187,2024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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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簡字第187號
原 告 李勝富 住臺東縣○○市○○○○○○路00000 號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李珠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訴之聲明第
1項部分之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
市○○里○○○○路00000號(如附圖A所示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依房屋課稅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萬6,567
元【計算式:31萬9,700元3(被告僅承租該房屋之3分之1部分
)=10萬6,5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自民國112年4月份起至交還上開房屋為止,按月以3,000元計
算之租金。」,依上開規定,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2日前之租
金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故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萬5,194
元【計算式:3,000元×(15+2/31)月=4萬5,19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萬1,761元(計算式:10
萬6,567元+4萬5,194元=15萬1,76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66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110元,尚應補繳55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550元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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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