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 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
被 告 張棋翔
張夙祺
張夙清
張一妹
張沛淇
張春鳳
張家瑄
張春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利明献,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陳 佳文,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列張棋 翔、張夙祺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張棋翔、張夙祺就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及112年8月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 。㈡被告張夙祺應系爭不動產於112年8月7日向臺東縣臺東地 政事務所以112年東地所字第05588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經調閱相關資料後,另追 加張夙清、張一妹、張沛淇、張春鳳、張家瑄、張春燕為被 告,並變更聲明為如後所述,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被告張棋翔已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 84357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張棋翔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19萬5,280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等,然經原 告積極催討,皆未獲償。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力於112年3 月17日死亡,留有系爭不動產,被告張棋翔為張力之繼承人 之一,且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被繼承人張力所遺留之系爭不 動產由被告張棋翔及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張夙祺、張夙清、張 一妹、張沛淇、張春鳳、張家瑄及張春燕共同繼承。詎被告 張棋翔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竟 與被告張夙祺、張夙清、張一妹、張沛淇、張春鳳、張家瑄 及張春燕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夙祺(下稱系爭處分 行為),而不為繼承之登記。被告張棋翔明知積欠原告上開 款項未清償,而不為繼承之登記,且被告張棋翔為系爭處分 行為後,名下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以財產 為標的且屬無償之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處分行為,使被告張 棋翔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分割協 議及系爭處分行為,並請求被告張夙祺回復原狀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7月13日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及112年8月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⒉被告 張夙祺應系爭不動產於112年8月7日向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 所以112年東地所字第05588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 定有明文,此一期間之規定屬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 即告消滅,至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另上述1年之 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 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 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力於112年3月17日亡故,被告則 於112年7月13日作成系爭分割協議(見本院卷43至45頁), 而原告係於113年3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9頁),是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分割
協議及系爭處分行為,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先予敘明。
㈡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 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債 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 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 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 ,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 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 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 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 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 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 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 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被告張棋翔 雖未拋棄繼承,然全體被告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協議由被 告張夙祺繼承系爭不動產,此遺產分配無疑係立基於人格法 益之財產上行為(即以繼承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須經 全體繼承人同意,並非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且被告 張棋翔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而 非減少其原有之財產,當不能成為撤銷權行使之標的。再者 ,原告對被告張棋翔本身資力之評估,當不及於「被告張棋 翔將來可能繼承之遺產範圍」因此原告對於「被告張棋翔將 來可能繼承遺產」之期待,本即不在民法第244條規定所保 護之範圍,且被繼承人之「遺產」既因繼承開始而由「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在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以前,該「遺 產」即屬全體繼承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所取得之公同共有財 產,而非債務人之「個人財產」,全體繼承人嗣後同意由「 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單獨取得特定或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 ,亦僅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未增加債務人之 不利益,亦與「債務人處分自己財產之行為」不同,自與民 法第244條規定之詐害債權行為有間,而非民法第244條所得 撤銷之標的。
㈢另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 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 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分割協議是全體繼承人之
共同行為,被告張棋翔於分割遺產時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 行為,不能從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中分離,而僅單獨 撤銷債務人即被告張棋翔及受益人即被告張夙祺之行為,原 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主張撤銷全體繼承人之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㈠被 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7月1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 2年8月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㈡被告張夙祺應系 爭不動產於112年8月7日向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以112年東 地所字第05588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標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1分之1 2 建物 臺東縣○○鄉○○段00○號 (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00巷0號)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