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即原告共同法定代理人)
劉芷安
原 告 王湘敏
王鉦武
王貝涓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734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 年1月9日、113 年5 月14日、113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聲請人就持有之前項錄音,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2 年度南簡字第1734號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本件訴訟】)之原告,為就主文所 載各該言詞辯論期日陳述保留證據並確保權益,爰依法院組 織法第90條之1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 定(法條規定全文參見附錄),請求准予請求交付各該期日 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為本件訴訟之原告共同法定代理人為當事人身分,並 為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規定之依法得為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本件訴訟現仍在審理中,其主張為保留證據維護權益而有聲 請主文各該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符合法院組織法 第90條之1 第1 項規定,且各該期日查無同條第2 、3 項規 定之不予許可或應限制交付內容之情形,是其聲請,自應准 許,原裁定如主文第1 項,並依同法第90條之4 第1 項規定 為主文第2 項之告誡諭知。
三、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 法院組織法 第 90 條(同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 .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 .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第 90-1 條(同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前三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 90-2 條(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三年六個月,始得除去其錄音、錄影。但經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其保存期限依檔案法之規定。 第 90-3 條(同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前三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90-4 條(同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處罰及救濟之程序,準用相關法令之規定。 授權命令或行政規則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 1 條(同民國 104 年 08 月 07 日) .本辦法依法院組織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條之三規定訂定之。 .法庭錄音、錄影之利用及保存,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8 條(同民國 105 年 05 月 23 日)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 .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民事訴訟法 第 24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 .前項不予准許或限制裁定之原因消滅者,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該裁定。 .前二項裁定得為抗告。於抗告中,第一項、第二項之聲請不予准許;其已准許之處分及前項撤銷或變更之裁定,應停止執行。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