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693號
原 告 邱奕龍
被 告 梁源寶
梁佑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梁源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梁佑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一被告
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梁源寶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有資金需求,向
其借貸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承諾於108年8月20日前全
額清償,並以被告梁佑誠所簽發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票
面金額200,000元、發票日108年8月20日;下稱系爭支票)作
為擔保;原告已將借款200,000元交付被告梁源寶,被告梁
源寶卻未依約清償借款;原告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時亦遭
退票,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梁源寶返還借款,另依票
據關係請求被告梁佑誠支付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梁源
寶、梁佑誠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所命給付
,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
務。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
,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
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付款人於
支票或黏單上記載拒絕文義及其年、月、日並簽名者,與作
成拒絕證書有同一效力;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1條、第133條亦有明
定。
㈡被告梁源寶於000年0月間因有資金需求向其借貸200,000元,
承諾於108年8月20日前全額清償,並以被告梁佑誠所簽系爭
支票作為擔保;原告已依約交付借款200,000元,被告梁源
寶卻未依約清償借款,原告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時亦遭退
票等事實,未經被告梁源寶具狀或到庭爭執,復有支票暨退
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3頁),應堪認定。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梁源寶償還借款及依法定利率計
算遲延利息,復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梁佑誠支付票款及遲延
利息,均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洵屬有據。然原告訴之聲明第
1項乃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200,000元(即分別請求被告梁源
寶給付100,000元、被告梁佑誠給付100,000元,合計200,00
0元),原告經本院闡明詢問:「請原告注意訴之聲明是否
符合真意,依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是請求被告
分別給付10萬元,合計20萬元,似與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載矛
盾」(見本院卷第33頁),仍稱:「不變更訴之聲明,請鈞
院依法審判即可」(見本院卷第45頁),故本院僅能於原告
聲明範圍內為其勝訴判決,附此敘明。
㈢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
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1人
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
帶債務人中1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
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被告
梁源寶及梁佑誠係以給付上開款項為目的,本於各別發生原
因(即前揭消費借貸關係及票據關係)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
義務,故如其中1人已為清償,原告即不得再向另1人請求清
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票據關係,請
求被告梁源寶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
年7月3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梁佑誠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113年7月31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其中
1人已為清償,原告即不得再向另1人請求清償。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