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57號
原 告 王蘭玉
被 告 陳益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8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旁之巷道(下稱系爭巷道)內,故
意以右腳踢向原告所有、寵物名為「心肝」之灰貓(下稱系
爭灰貓),致系爭灰貓受傷;嗣原告將系爭灰貓送往獸醫院
救治後,系爭灰貓於112年1月22日凌晨3時40分許,仍因傷
重不治死亡。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下列損害:1.
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系爭灰貓受傷,先後將系爭灰
貓送往中美獸醫院、中美獸醫院和緯院治療,分別支出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4,750元及17,650元,共計受有醫療費
用支出之損害22,400元。2.火化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系
爭灰貓死亡,委託中美獸醫院和緯院處理系爭灰貓之火化事
宜,支出火化費用3,500元,受有火化費用支出之損害3,500
元。3.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因系爭灰貓死亡,精神上受有
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元。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9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發現系爭灰貓時,系爭灰貓業已受傷,僅現場
監視器並未拍攝到該畫面;再伊僅欲驅趕系爭灰貓,僅以腳
踏向地面,且踏向地面之地點與系爭灰貓亦有距離;又現場
監視器拍攝之畫面無法證明伊有傷害系爭灰貓之行為;另寵
物,在法律上為財產,原告應不得請求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第57號卷
宗(下稱簡卷)第90頁至第91頁〕:
㈠原告於112年1月20日將其所有之系爭灰貓送至中美獸醫院治
療,經該院獸醫師診斷系爭灰貓有腸薦關節脫位、腎臟腫、
肝腎指數上升、心肌輕微損傷之情形;原告於中美獸醫院為
系爭灰貓支出醫療費用4,750元;嗣原告因系爭灰貓體溫過
低有生命危險,將系爭灰貓轉送至中美獸醫院和緯院治療;
原告自112年1月20日至同月22日,於中美獸醫院和緯院為系
爭灰貓支出醫療費用17,650元。
㈡系爭灰貓於112年1月22日凌晨3時40分,因外力造成骨盆骨折
及急性腎衰竭死亡,嗣由中美獸醫院和緯院進行火化,火化
費用為3,500元。
㈢被告因涉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8分許,在系爭巷道內,
以腳踢向系爭灰貓,致系爭灰貓於112年1月22日凌晨3時40
日因外力造成骨盆骨折及急性腎衰竭死亡,涉犯動物保護法
第25條第1款規定之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
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675號起訴書提起公
訴;嗣本院刑事庭於112年9月11日以112年度易字第718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第6條規定
,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拘役50日
,併科罰金220,000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113年3月25日以112
年上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按:上
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故意以右腳踢向系爭灰貓,致
系爭灰貓死亡,是否可採?
1.按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再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
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
不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判決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故意以右腳踢向系爭灰
貓,致系爭灰貓死亡之事實,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伊
發現系爭灰貓時,系爭灰貓業已受傷,僅現場監視器並未
拍攝到該畫面;再伊僅欲驅趕系爭灰貓,僅以腳踏向地面
,且踏向地面之地點與系爭灰貓亦有距離;又現場監視器
拍攝之畫面無法證明伊有傷害系爭灰貓之行為等語。查:
⑴臺南高分院前審理系爭刑事案件時,曾勘驗系爭刑事案
件卷宗內所附錄有現場監視器拍攝影像之光碟片,勘驗
結果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16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
訛(參見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16號刑事案件卷
宗第82頁、第83頁)。參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勘
驗結果中之甲男,即為被告本人,業據被告於臺南高分
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高分院11
2年度上易字第516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見臺南
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16號刑事案件卷宗第83頁、第
83頁);而現場監視器拍攝影像中之灰貓,即為死亡後
,經原告委由他人處理火化事宜之系爭灰貓,此據原告
於因系爭刑事案件為警詢問時陳述在卷,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第第7675號偵查案件所附
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核閱
屬實(參見警卷第20頁)。足認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
午9時8分許,在系爭巷道內,確曾以右腳踢向黑影,且
被告第1次以右腳踢向黑影後,黑影即由巷道左側牆壁
邊滾落至地面,嗣於數秒後,自畫面中可以看出該黑影
為系爭灰貓,系爭灰貓之左後腳已無法支撐站立,乃以
拖著左後腳,身軀緊靠著左側牆壁之方式,往前行走。
⑵原告於112年1月20日將系爭灰貓送至中美獸醫院,經中
美獸醫院獸醫師檢查後,由影像學檢查發現系爭灰貓有
腸薦關節脫位、腎臟腫、肝腎指數上升、心肌輕微損傷
等情形;其後,原告因系爭灰貓體溫過低有生命危險之
虞,將系爭灰貓轉送至中美獸醫院和緯院治療,中美獸
醫院和緯院獸醫院診斷系爭灰貓因外力造成骨盆骨折及
急性腎衰竭等傷害;嗣系爭灰貓住院治療後,於同年1
月22日凌晨3時40分許死亡,有中美獸醫院、中美獸醫
院和緯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簡卷第2
7頁、第49頁)。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⑶綜合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8分許,在系爭巷道內
,以右腳踢向黑影,且被告第1次以右腳踢向黑影後,
黑影即由巷道左側牆壁邊滾落至地面,嗣於數秒後,自
畫面中可以看出該黑影為系爭灰貓,系爭灰貓之左後腳
已無法支撐站立,乃以拖著左後腳,身軀緊靠著左側牆
壁之方式,往前行走之間接事實,以及原告於112年1月
20日將系爭灰貓送至中美獸醫院,經中美獸醫院獸醫師
檢查後,由影像學檢查發現系爭灰貓有腸薦關節脫位、
腎臟腫、肝腎指數上升、心肌輕微損傷等情形;其後,
原告因系爭灰貓體溫過低有生命危險之虞,將系爭灰貓
轉送至中美獸醫院和緯院治療,中美獸醫院和緯院獸醫
院診斷系爭灰貓因外力造成骨盆骨折及急性腎衰竭等傷
害;嗣系爭灰貓住院治療後,於同年1月22日凌晨3時40
分許死亡之間接事實;復酌以依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
如被告發現系爭灰貓時,系爭灰貓即已如同如附表編號
7所示勘驗結果,左後腳無法支撐站立,乃以拖著左後
腳之方式行走,被告應一望即知系爭灰貓已受嚴重之傷
害,行走不易;縱使加以驅趕,亦無使系爭灰貓加速離
開系爭巷道之可能,被告應無以右腳踢向系爭灰貓之理
;且如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右腳踢向系爭灰貓後,並
未踢中系爭灰貓,系爭灰貓亦無於被告為右腳踢出之動
作後,即自巷道左側牆壁邊滾落於地面之理;另如非被
告以右腳踢向系爭灰貓後,踢中系爭灰貓,致系爭灰貓
受有嚴重之傷害,系爭灰貓亦無於數秒後,左後腳即已
無法支撐站立,僅以拖著左後腳,身軀緊靠著左側牆壁
之方式,往前行走,且於翌日即112年1月20日經中美獸
醫院獸醫師檢查後,即由影像學檢查發現系爭灰貓有腸
薦關節脫位、腎臟腫、肝腎指數上升、心肌輕微損傷等
情形;嗣經原告將系爭灰貓轉至中美獸醫院和緯院治療
後,又經中美獸醫院和緯院獸醫院診斷系爭灰貓因外力
造成骨盆骨折及急性腎衰竭等傷害,並於住院治療後,
即在同年1月22日凌晨3時40分許死亡之可能等情,應可
推認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故意以右腳踢向系爭
灰貓,致系爭灰貓死亡之事實,尚堪信為實在。被告抗
辯:伊發現系爭灰貓時,系爭灰貓業已受傷,僅現場監
視器並未拍攝到該畫面;再伊僅欲驅趕系爭灰貓,僅係
以腳踏向地面,且踏向地面之地點與系爭灰貓亦有距離
等語,不足採信;另被告因現場監視器並未清楚拍攝至
被告之右腳踢中系爭灰貓之動作,抗辯:現場監視器拍
攝之畫面無法證明伊有傷害系爭灰貓之行為等語,亦無
足取。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故意以右腳踢向系爭
灰貓,致系爭灰貓死亡,應可採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給付被告125,9
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被告於前揭時、地 以腳踢向系爭灰貓,致系爭灰貓死亡
,是否侵害原告所享有、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人
格權所保障之人格法益?
⑴按殺害或傷害自然人所有、以伴侶之目的而飼養之寵物
(按:依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解釋,動
物保護法所稱之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
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此處僅指自然人所有、以伴
侶之目的而飼養之寵物,下稱為伴侶寵物),是否侵害
該自然人即伴侶寵物之所有人(按:依動物保護法第3
條第1項第7款之立法解釋,該法所稱之飼主,指動物之
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並不限於所有人,且依動
物保護法第5條之規定,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
年人為限;未成年人縱為寵物之所有人,亦非動物保護
法所稱之飼主,為免誤會,爰不稱伴侶寵物之所有人為
飼主;又伴侶寵物之所有人,以下簡稱為伴侶寵物所有
人)所享有、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人格權所保
障之人格法益?
①按伴侶寵物所有人飼養伴侶寵物,除增加飼養寵物所
需支出之費用外,尚需花費時間、精力,照顧寵物生
活所需,自經濟之角度而言,雖可謂百害而無一利;
惟因伴侶寵物所有人可藉由伴侶寵物之陪伴、生活上
之互動與情感連結,獲得情感上之支持與安慰,減少
生活上之壓力與焦慮,提高幸福與快樂之感受;對於
平日獨自生活之伴侶寵物所有人而言,更可藉由伴侶
寵物之陪伴、生活上之互動與情感連結,獲得情感上
之支持與安慰,減少生活上孤單與寂寞之感受、滿足
個人對於愛與歸屬之需求,自維護健康、促進人格健
全發展、提升生活品質之角度而言,則獲益良多。是
以,伴侶寵物所有人飼養伴侶寵物,無非係本於一般
人格權保障之自主決定權,在權衡飼養伴侶寵物之利
弊得失後,選擇形成由伴侶寵物陪伴自己之生活方式
,藉以維護健康、促進人格之健全發展,及提升生活
之品質。
②次按,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乃以維護個人
主體性、人格自由發展與人性尊嚴為其目的。伴侶寵
物所有人飼養伴侶寵物,既為伴侶寵物所有人本於一
般人格權保障之自主決定權選擇形成之生活方式;而
伴侶寵物所有人飼養伴侶寵物,藉由伴侶寵物之陪伴
、生活上之互動與情感連結,獲得情感上之支持與安
慰,復攸關於伴侶寵物所有人之健康、人格之健全發
展與生活之品質,為維護伴侶寵物所有人之個人主體
性、人格之健全發展,及符合人性尊嚴生活之品質,
應認伴侶寵物所有人飼養伴侶寵物,藉由伴侶寵物之
陪伴、生活上之互動與情感連結,獲得情感上之支持
與安慰,屬於伴侶寵物所有人所享有、民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之一般人格權所保障之人格法益。
③再按,伴侶寵物所有人飼養伴侶寵物,藉由伴侶寵物
之陪伴、生活上之互動與情感連結,獲得情感上之支
持與安慰,既屬伴侶寵物所有人所享有、民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之一般人格權所保障之人格法益;而殺傷
或傷害他人之伴侶寵物,業已對於該他人即伴侶寵物
所有人飼養伴侶寵物,藉由伴侶寵物之陪伴、生活上
之互動與情感連結,獲得情感上之支持與安慰之人格
法益一事,有所妨害,應可認係對於該他人即伴侶寵
物所有人所享有、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人格
權所保障、飼養伴侶寵物,藉由伴侶寵物之陪伴、生
活上之互動與情感連結,獲得情感上之支持與安慰之
人格法益之侵害;如情節重大,伴侶寵物所有人自得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其所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按:學者林誠二認為侵害飼主所
飼養之動物致死、致傷或為虐待之情形,除有侵害飼
主對於動物之動產所有權之外,飼主基於長期飼養動
物所投入之成本、勞力、心血,以及持續與動物間生
活互動所產生之情感連結及親密關係,並非不能獨立
被評價為飼主之其他人格法益,且學者林誠二所稱之
飼主,並不限於伴侶寵物所有人,可知學者林誠二亦
認為殺傷或傷害他人之伴侶寵物,乃對於該他人即伴
侶寵物所有人格法益之侵害;學者林誠二之意見,參
見氏著,侵害他人飼養寵物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收
錄於月旦裁判時報,第98期,第20頁至第28頁)。
⑵被告於前揭時、地 以腳踢向系爭灰貓,致系爭灰貓死亡
,是否侵害原告所享有、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
人格權所保障之人格法益?
①查,原告主張系爭灰貓為其所有,其自系爭灰貓約3、
4月大時,飼養系爭灰貓,至系爭灰貓死亡時止,已
經飼養8年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又原告既自系爭灰貓約3、4月大時,飼養系爭灰貓
,至系爭灰貓死亡時止,已經飼養8年;且系爭灰貓
於前揭時日,乃於系爭巷道內自由活動,衡諸一般生
活經驗,可認原告乃以伴侶為目的而飼養系爭灰貓;
系爭灰貓應為原告之伴侶寵物。
②被告於前揭時、地故意以右腳踢向系爭灰貓,致系爭
灰貓死亡,乃傷害系爭灰貓致死,揆之前揭說明,可
認係對於原告所享有、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
人格權所保障、飼養伴侶寵物,藉由伴侶寵物之陪伴
、生活上之互動與情感連結,獲得情感上之支持與安
慰之人格法益之侵害。
2.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給付被告12
5,9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⑵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故意以右腳踢向系爭灰貓,致系
爭灰貓死亡,乃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對於系爭灰貓之
所有權,揆之前揭規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財產上之損
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故
意以右腳踢向系爭灰貓,致系爭灰貓死亡,揆之前揭說
明,可認係對於原告所享有、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
一般人格權所保障、飼養伴侶寵物,藉由伴侶寵物之陪
伴、生活上之互動與情感連結,獲得情感上之支持與安
慰之人格法益之侵害,已如前述;且原告飼養系爭灰貓
已有8年,有如前述,可知系爭灰貓業已陪伴原告多年
,與原告間有長期之生活上之互動與情感連結;而被告
於前揭時地,以右腳踢向系爭灰貓,致系爭灰貓死亡,
已使原告無從再藉由伴侶寵物系爭灰貓之陪伴、生活上
之互動與情感連結,獲得情感上之支持與安慰,其情節
應屬重大,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
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抗辯:寵物,僅為原告之
財產,應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自不足採
。
⑶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主張因系爭灰貓受有前揭
傷害,先後將之送往中美獸醫院、中美獸醫院和緯院
治療,分別支出醫療費用4,750元及17,650元,共計2
2,400元,業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積極而明確的
表示不爭執(參見簡卷第89頁);衡其性質,已屬自
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103
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復有載
有各項醫療費用明細及金額之中美獸醫院診斷證明書
、中美獸醫院和緯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按(參
見簡卷第57頁、第49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
堪信為真正。又依系爭灰貓至中美獸醫院、中美獸醫
院和緯院就診時,受傷之情形,原告支出之前揭醫療
費用,經核應屬必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
費用22,400元,應屬正當。
②火化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主張因系爭灰貓死亡,委
託中美獸醫院和緯院處理系爭灰貓之火化事宜,支出
火化費用3,500元,亦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積極
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參見簡卷第90頁),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亦堪信為真實。又衡諸現今社會,一般
伴侶寵物所有人對於伴侶寵物死亡後,對於伴侶寵物
屍體之處理方式,本院認原告因系爭灰貓死亡,為處
理系爭灰貓之屍體,支出之上開火化費用,經核應屬
必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火化費用3,500
元,亦屬正當。
③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為35年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按(參見簡卷第107頁),現已78歲;再原
告為國民小學畢業,從事刺繡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
餘元;被告為大學畢業,每月收入約7萬元,業據兩
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在卷(參見簡卷第90頁);
又原告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名下則有土地2筆、建物1
筆,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佐(參見簡卷第111至151頁);另原告並未
結婚,亦無子女,除系爭灰貓外,尚有飼養1隻犬、3
隻貓,業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參見簡
卷第21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被告侵害系爭灰貓行為之態樣、原告現年78歲,飼
養系爭灰貓已有8年,平日以1犬、4貓為伴,因系爭
灰貓死亡,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尚嫌過
高,應核減為30,000元為適當。
⑷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於前揭時、地,故意以右腳踢向
系爭灰貓,致系爭灰貓死亡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
害,於55,900元(計算式:22,400+3,500+30,000=55,9
00)之範圍內,洵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
⑸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
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
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負
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就被告應為之上開給付,另請求
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2年8月22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可稽(參見
本院112度附民字第1165號卷宗第9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55,900元,及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附表:
編號 監視器錄影畫面右上方顯示時間 勘 驗 結 果 1 8分11秒至8分26秒 畫面右上方,即巷道最末端之斜坡下,有一名戴著安全帽、口罩、穿著黑色外套的男子(下稱甲男),沿著巷道斜坡騎乘機車上來,右轉在巷道中段處,停放機車。巷道內站立一隻橘貓。 2 8分27秒 甲男停放機車完畢,往畫面右方走去,微彎身軀,手勢往前。橘貓往巷道末端,即朝甲男方向移動。 3 8分34秒至8分43秒 ⑴8分34秒,甲男往後站直身軀,右手由上往下揮動。 ⑵8分38秒,甲男往巷道方向快速踱步向前時,橘貓轉身迅速往巷道前方跑走,遠離甲男。 ⑶8分40秒,甲男往自身右邊大步跨步。 ⑷8分40秒至43秒,甲方朝巷道方向,大步向前行走,甲男前方地面有一黑影,黑影沿巷道左側牆壁邊往前移動,甲男亦走向巷道左側牆壁。 4 8分44秒至8分46秒 甲男跟隨於黑影後方,往黑影靠近。08分46秒,甲男右腳第1次向黑影踢出。 5 8分47秒 黑影從巷道左側牆壁邊滾落至地面。 6 8分49秒 甲男右腳第2次往黑影方向踢出。 7 8分50秒至8分56秒 甲男右腳第2次往黑影踢出後,黑影沿左側牆壁邊向前移動,可看出該黑影為一灰貓,灰貓左後腳往外側滑出,左後腳無法支撐站立,灰貓拖著左後腳,身軀緊靠著左側牆壁往前行走,遠離甲男,甲男則在灰貓後方觀看。 8 8秒56秒至8分59秒 灰貓欲往畫面左方之住家方向移動,期間遇到有高度的磚頭,而左後腳上不去。後灰貓蜷縮身軀蹲立在盆栽旁,並往後看甲男。 9 8分57秒至9分27秒 甲男轉身邁步離開巷口,途中轉身回頭觀看灰貓1次。再次轉身離去時,彎腰撿拾地面物品,且擲向巷道內。之後,甲男轉身離開,並消失在畫面中。 按:表格內記載之時間,均指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之時間,為求判決之簡潔起見,表格內記載之時間,均省略年月日時之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