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3年度,263號
TNEV,113,南簡,263,202409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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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263號
原 告 李世凱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林文鍠
許健昌
蔡秀珍
蔡永盛
蔡秀鳳
蔡秀丹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秀雪
被 告 陳恭賀
陳水桃
陳水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文鍠許健昌蔡秀珍蔡永盛蔡秀鳳蔡秀丹蔡秀雪陳恭賀、李陳水桃陳水松組成之合夥團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文鍠許健昌蔡秀珍蔡永盛蔡秀鳳蔡秀丹蔡秀雪陳恭賀、李陳水桃陳水松組成之合夥團體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次按,本件為被上訴人請求合夥團體給付紅利事件,其 訴訟標的對於對造之其餘合夥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合夥性質之非法 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在程序法上可認 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而具有得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 人之資格;合夥事業涉訟時,除以合夥人全體為權利義務主 體為請求外,應列合夥事業為當事人,並以合夥事業負責人



為法定代理人;契約之債務人如為合夥者,即應對具有當事 人能力之合夥團體,或以全體合夥人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而 為請求,不得僅對合夥人之個人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08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8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1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不論以合夥團體或合夥人全體為被 告,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人均為各該合夥之全體合夥人,並 不影響各合夥人之訴訟權保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 0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互 約出資,為經營共同事業組成合夥團體,且以被告林文鍠為 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等情,均為到庭之被告林文鍠許健昌蔡秀珍蔡永盛蔡秀鳳蔡秀雪等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66頁至第267頁),並有被告林文鍠提出之帳冊影本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85頁),該合夥團體自應 屬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而原告原以林文鍠蔡永盛蔡秀珍陳水松蔡秀鳳蔡秀雪蔡秀丹及訴外人陳志 嵩、陳凱鴻為對造,以合夥事務涉訟起訴請求履行契約,嗣 訴狀送達後,因尚有其他合夥人漏未起訴,歷經數次訴之變 更追加,末於113年7月17日具狀追加許健昌陳恭賀、李陳 水桃為被告,且依其聲明及陳述係對合夥團體而非合夥人個 人請求(見本院卷第278頁、第265頁至第266頁),核其追 加許健昌陳恭賀、李陳水桃為當事人部分,要屬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依前開說明,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二、本件被告林文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恭賀、 李陳水桃陳水松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以下記載被告等人者均指全體被告) 前於89年間成立合夥契約,約定共同出資於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00巷00弄00號即同段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作為學生宿舍出租營利,出資比例各如附表所示,完工後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合夥人指定之人,系爭建物則先登記 在被告蔡秀丹名下,並由被告林文鍠負責代管學生宿舍對外 出租、每年分配利益即為執行合夥事務之人(下稱系爭合夥 )。詎被告李陳水桃於106年至110年間未獲應受分配之租金 收益合計新臺幣(下同)315,000元,致被告李陳水桃受有 損害,嗣被告李陳水桃已將其對系爭合夥受分配利益之權利 讓與原告,原告並於本件訴訟期間以113年7月17日民事訴之 變更追加狀(下稱系爭書狀)之送達對其餘全體合夥人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合夥或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等人組成之合夥團體應給付原告315,000元,及自系爭書狀 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文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到庭之 陳述略以:當時是共同出資蓋學生宿舍出租,沒有簽訂書面 契約,分成10個股份,由訴外人即被告蔡秀丹配偶陳榮霖負 責建築,蓋完後系爭建物登記在被告蔡秀丹名下,再由被告 蔡秀丹過戶給各股東,轉移都是陳榮霖和被告蔡秀丹負責, 我是就近管理,負責出租、收租及分配收益。被告李陳水桃陳榮霖是姐弟,依照約定可以拿0.5股(本院按:即20分 之1),但被告李陳水桃從來都沒有出面來領,前面是陳榮 霖代領,106年至110年間是被告蔡秀丹領走。被告蔡秀丹說 房子是登記他的名字,被告李陳水桃只是土地所有權人,我 只是負責管理,陳榮霖和被告蔡秀丹說什麼我就做什麼,如 果被告李陳水桃有意見,當時應該就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蔡秀丹則以:系爭建物是登記在我名下,我出資是3份, 房屋稅也繳3份,錢都是我先生陳榮霖在處理,我不知道我 先生怎麼和他們家人怎麼講的,房屋起造人一開始就是我, 登記是在我名下,錢也應該是我的。陳榮霖之前有交代我領 錢,然後叫我交給什麼人,以前我常拿錢給被告陳恭賀、陳 水松、李陳水桃,他們都有投資陳榮霖的建設公司,所以陳 榮霖常常叫我拿錢給他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㈢被告許健昌蔡秀珍蔡永盛蔡秀鳳蔡秀雪(下稱蔡秀 雪等5人)則以:系爭合夥是全權交由被告林文鍠處理,我 們不認識被告李陳水桃或原告,就是開會分配盈餘,被告蔡 秀丹很信任陳榮霖,不會過問陳榮霖和兄姊間的金錢往來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陳恭賀陳水松、李陳水桃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前於89年間成立系爭合夥,約定共同出資 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作為學生宿舍出租營利,出資比例 各如附表所示,並由被告林文鍠負責代管學生宿舍對外出租 、每年分配利益等事宜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南簡 字第896號事件(下稱另案)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影



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30頁),且為到庭之被 告林文鍠蔡秀雪等5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6頁至第26 7頁),其餘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另主張被告李陳 水桃本於系爭合夥法律關係於106年至110年間應受分配之租 金收益為315,000元等情,依被告林文鍠於本件及另案審理 時均稱被告李陳水桃出資比例為0.5股即20分之1(見本院卷 第86頁、第226頁),於106年至110年間半股應得之租金收 益合計為315,000元【計算式:106年間70,000元+107年間70 ,000元+108年間65,000元+109年間55,000元+110年間55,000 元=315,000元】,亦有被告林文鍠提出之帳冊影本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5頁)。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 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 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32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 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非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清償,其債之關係並 不消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稱「其他有受領權人」,固包 括債權人之代理人,惟代理權之範圍,因法定代理或意定代 理而有不同。意定代理權之授與,屬於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 ,代理人有無代本人受領清償之權限,端視本人授與代理權 之範圍而定。倘本人授權範圍並未涵蓋受領清償,除代理人 持有債權人簽名之受領證書,債務人亦非已知或因過失而不 知其無權受領外,該代理人即非有受領權之人。又民法第31 0條第2款規定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經其受領者,以債務 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所謂債權之準占 有人,指非債權人,卻以為自己意思行使債權人權利之人。 債務人如不知其非債權人,誤認其為債權人而向其清償,為 保障善意債務人,上開規定乃明定有清償之效力,此與債務 人向債權人清償而由代理人代為受領者,尚屬有間(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李陳水桃於106年至110年間未分配租金收益 ,則為被告林文鍠蔡秀丹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參 諸被告林文鍠辯稱被告李陳水桃可以拿0.5股,伊已將被告



陳水桃上開收益發放給被告蔡秀丹,被告蔡秀丹不爭執曾 經領取盈餘交付被告李陳水桃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 頁、第300頁至第302頁),均不否認被告李陳水桃對系爭合 夥有請求分配利益之權利,即不爭執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存 在,既已自認有此項事實,自應就該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之 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倘其清償對象為有受領權之代理人或債 權之準占有人,如何發生清償之效力,亦應由被告舉證證明 。惟被告林文鍠就其為何將收益發放予被告蔡秀丹,僅稱因 為被告蔡秀丹說房子是登記他的名字,被告李陳水桃只是土 地所有權人,陳榮霖和被告蔡秀丹說什麼我就做什麼等語( 見本院卷第86頁、第266頁),與被告蔡秀丹所述:房屋登 記是我的,錢應該是我的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300頁), 可見被告蔡秀丹係自立於債權人之地位分配收益,並非表明 為被告李陳水桃之代理人為其受領;又被告林文鍠提出之帳 冊影本其中106、107年度部分記載「陳水桃」欄位後方雖有 被告蔡秀丹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35頁),惟被告 林文鍠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蔡秀丹係受被告李陳水桃授權受領 清償,其後108年至110年度帳冊欄位均已無關於被告李陳水 桃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5頁)。況被告林文鍠於 審理時自陳被告李陳水桃確為共同出資人,系爭建物係登記 在被告蔡秀丹名下,依照約定被告李陳水桃可以拿0.5股等 語(見本院卷第84頁、第86頁),足徵被告林文鍠從系爭合 夥分配收益之初,即已明知各合夥人之出資比例並未與系爭 建物登記之所有人一致,亦無可能再因系爭建物登記為被告 蔡秀丹所有,誤認被告蔡秀丹為被告李陳水桃債權之準占有 人,自不能以其依陳榮霖和被告蔡秀丹指示分配而推諉其責 。則被告蔡秀丹既非債權人被告李陳水桃之代理人,亦非被 告李陳水桃上開債權之準占有人,縱被告林文鍠將被告李陳 水桃於106年至110年間應受分配之租金收益交付被告蔡秀丹 ,亦無從發生使債權消滅之效力。至被告蔡秀丹辯稱伊與陳 榮霖間有其他金錢往來,或被告蔡秀雪等5人稱其等與被告 李陳水桃或原告並不相識,均與債權是否清償之認定無涉, 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嗣被告李陳水桃已將其對系爭合 夥受分配利益之權利讓與原告,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系 爭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組成之合夥團體給付315,00 0元,自屬有據。
㈣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讓被告李陳水桃對系 爭合夥之租金分配之權利,依被告林文鍠所述係每年發放( 見本院卷第84頁),於本件起訴前均已屆期,被告等人組成 之合夥團體給付即陷於遲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規定,自被告等人組成之合夥團體給付遲延時起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等 人組成之合夥團體給付315,000元,自系爭書狀送達最後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31日(於113年7月30日送達被告蔡秀雪 等5人,見本院卷第28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等人組成之合夥團體給付原告315,000元,及自113年7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系爭合夥法律關係認被告等人組 成之合夥團體應負有前開給付責任,與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所為之請求並無不同,自無庸就原告其餘請求權另為 審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編號 當事人 出資比例 1 林文鍠 10分之4 2 許健昌蔡秀珍 10分之1 3 蔡永盛 10分之1 4 蔡秀鳳 20分之1 5 蔡秀雪 20分之1 6 蔡秀丹 10分之1 7 陳恭賀 10分之1 8 李陳水桃 20分之1 9 陳水松 2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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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