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392號
原 告 許元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茂幸(歿)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就被告黃茂幸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 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 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 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 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91 年度台上字第455號、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參照)。準 此,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 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具狀對被告黃茂幸提起本件 損害賠償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所蓋收 文日期戳章在卷足憑,惟本件被告黃茂幸已於起訴前之112 年10月30日死亡,有被告黃茂幸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 (附民卷第19頁),依前揭說明,被告黃茂幸於起訴前即死 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該項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自毋 庸再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就被告黃茂幸之起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