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208號
原 告 蔡大明
被 告 林勝郁
葉曉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二、查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 3年9月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16,533元,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0日送達於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於113年9月13日提出陳報狀到 院,並請求准予普通件收裁判費云云,與民事訴訟法相關規 定不符,亦牴觸本院前揭命其補正裁判費之裁定,無從依准 。又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則原 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據上,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