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208號
原 告 蔡大明
被 告 林勝郁
葉曉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調字卷第7頁),惟: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提供二空新成B區民國11
2年12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443戶)及會議出席委
託書(34戶)全部影本。㈡被告美人應賠償原告各10,000元。
原告所為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不明,經本院裁定命原
告限期陳報,其並未依限陳報;乃該項聲明並非對親屬或身
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應屬因財產權涉訟,然其客觀利益難以
金錢量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該聲明若受勝訴判
決所得之客觀利益,則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
,依上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即1,650,000元定之。依此,原告所為上開兩項聲明之標
的價額合計為1,670,000元(計算式:1,650,000+20,000=1,6
7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533元,扣除其已繳納之1
,000元,尚應補繳16,53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二、承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本件訴訟並非可以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2項的簡易訴訟程序,兩造請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就本件訴訟是否依同條第3項規定,由兩造合意適用
簡易程序乙事,具狀表示意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
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