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3年度,1184號
TNEV,113,南簡,1184,2024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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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184號
原 告 連信雄
被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 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 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所謂本於票 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 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 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另發票 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 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 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定 之法院,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管轄權。
二、經查,原告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 第13條所定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 國112年7月20日向訴外人星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吳旻購買映聯應用材料有限公司之全部股權,當時映聯 應用材料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楊振興,而被告所持本票 發票日期為112年5月16日,與原告(應指映聯應用材料有限 公司)無關等語,並非主張本票有偽造、變造之情形,足見 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 項無涉,本院亦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取得管轄 權。而本件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7 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在卷可憑,依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裁定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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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映聯應用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