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3年度,1167號
TNEV,113,南簡,1167,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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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67號
原 告 王柏元
被 告 黃靜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9,986元,及自轉帳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調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 年9月20日本院審理時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 9,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詐騙集團要歸還先前被告所轉出之款 項,而將被告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交付素不相 識之人。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於112年10月8日16時許假冒7-11線上客服 人員及京城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要進行網路銀行認證,致原 告陷於錯誤,原告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6時41分 許匯款9萬9,986元至系爭帳戶,因此受有損害。檢警長年在 社會上大力宣導不要將帳戶或提款卡密碼及個資交給來路不 明的對象,受過國民教育且具有正常社會經驗之被告,仍交 付帳戶或提款卡密碼及個資給不熟悉的對象。被告雖非故意 ,然仍因其疏失導致原告受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9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10月5日在Facebook上賣包包,因買 方的訊息無法顯示,買方因此要被告詢問Facebook客服人員 。Facebook客服人員請被告提供姓名、電話、Facebook名稱



、銀行帳號後,郵局客服人員打電話要求被告開啟網路APP 帳戶轉帳功能,並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轉帳、提款、存款及 購買遊戲點數,致被告損失100多萬。被告向對方反應後, 對方請被告提供提款卡以將上開金額歸還,當下為了將錢取 回,就將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之後才知道受騙上當。被告也 是受害人,遭詐騙的金額比原告還多,並無故意且無過失。 原告稱檢警長年在社會上大力宣傳,並以此認定被告具有過 失,惟檢警同樣宣導防詐情事,原告仍受詐騙,足見一般人 於此情形下均可能受新型詐騙手法所騙,故無法逕以此直指 被告具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假冒7-11線上客服人員及京城銀 行客服人員,佯稱要進行帳戶驗證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 ,原告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0月8日16時41分 許匯款9萬9,986元至系爭帳戶。原告雖提起刑事告訴,然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52號為不起 訴處分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調卷第17至2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故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又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 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 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 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 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 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 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可逕認其交付帳戶 予他人使用,必定就詐騙情事有所預見或因過失而未預見。 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 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 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 、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 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 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 否構成侵權行為。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 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自難認其構成侵權行為。 ㈢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雖不否認有將系爭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及原告匯款9萬9,986元至系爭 帳戶等情,然細譯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6352號偵查案件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收據、銀行帳戶 資料可知,被告一開始係與詐騙集團所佯裝Facebook在線客 服進行網路交易安全認證,後續並依指示將多筆金額轉出及 購買遊戲點數,因此損失百萬元。又被告於112年10月7日提 款卡寄出後,不斷以LINE訊息催促詐騙集團所佯裝之營業部 盡速將錢處理好,並將卡片返還,且詐騙集團所佯裝之營業 部亦稱數據已經在沖正,金額比較大,會慢一點等語取信於 被告,足見被告係因大筆金錢遭轉出而著急,誤信對方會將 金錢返還,進而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一 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欺騙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巨額財物,則 金融帳戶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等資 料,自不能以事後之見認被告必具有警覺及可以預見其帳戶 資料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事實,是本件被告抗辯因遭詐騙集 團詐騙,欲進行網路銀行驗證而轉出大筆金額,並相信交付 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可將轉出之金額取回,尚非全然無 據,且其同係遭詐騙集團所欺騙,顯與一般人頭帳戶及車手 參與詐欺犯罪並可從中獲利之情形未盡相符,本件尚難僅憑 被告有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及原告 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遽認被告故意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遂行詐欺之行為或有未盡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之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故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㈣此外,原告就被告之行為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等節,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難謂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9萬9,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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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