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56號
原 告 楊崇瑛
被 告 林榮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7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 0000號裁定准許在案,惟伊實際僅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並於借款後每月8日左右還款,至113年4月已清 償完畢,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 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 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因原告陸續向伊借款約200,000元, 有些是以現金交付,剩下有匯款紀錄的金額約150,000元, 且原告開立系爭本票後,仍有繼續借錢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被告持有原告所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 ,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票字第2520號裁定准許在案,業據 原告提出上開本票裁定影本為證(見南簡補字卷第17至18頁)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本票原本及調閱上開本票裁定事件 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而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 在,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 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票據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 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且為維護票據之流 通性,票據上權利之行使,原則上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 提,是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 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依前揭規定反面解釋 自明,是如票據債務人已證明兩造間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 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 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 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消費借貸為要物契 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為民法第475條 所明定。關於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事實,如有爭執者, 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執票人主張本票係發票人 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 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兩造就彼此 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向被告借款 所簽發等情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實際上僅 交付借款150,000元,並非如票面金額所載為200,000元,揆 諸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已交付借款200,000元予原告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被告固辯稱陸續已交付200,000元借款予原告云云,然 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借款債權,僅就被告有匯款紀錄之150,00 0元部分不爭執,並否認被告曾以現金交付50,000元借款(見 本院卷第20至21頁),被告就此部分抗辯,直至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加以證明,本院自難認被告抗辯 原告係向其借款200,000元等情為真,從而,原告應僅向被 告借款150,000元。原告固主張其就150,000元借款已陸續清 償完畢云云,惟經被告否認,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自難 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全部不存在情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本件借款150,000 元之債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前接前 後手,原告自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則原告訴請確認被 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150,00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 確認判決性質上並無執行力,故無庸另為假執行與免為假執 行之諭知,併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12月7日 200,000元 未載 111年12月7日 TH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