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3年度,1147號
TNEV,113,南簡,1147,2024092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47號
原 告 劉慧姬
被 告 沈清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
8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90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6%,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8,90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 住處飼養土狗1隻(體型長約81公分、高約56公分、寬約28 公分、體重約18.9公斤,下稱系爭犬隻),被告未注意將系 爭犬隻以加繫繩索牽引或其他類似方式妥善管束,以避免犬 隻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而放任系爭犬隻在其上址住處外 附近行走,適有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日10時許,徒步行經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時,突遭系爭犬隻追逐、 猛力撲倒後施力磨蹭,致原告向左傾倒並左手肘著地(下稱 系爭事故),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而受有㈠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就醫車資)新臺 幣(下同)100,000元、㈡不能工作損失200,000元、㈢精神慰 撫金200,000元,合計50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犬隻沒有咬到原告,是原告自己摔倒的,但 對於刑事判決的認定我認罪,不爭執,遇到這種事情算我倒 楣,我沒有錢賠,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0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飼養系爭犬隻,其為系爭犬隻之占有人,未加 繫繩索牽引或其他類似方式妥善管束,放任系爭犬隻在其住 處外隨意行走,使原告突遭系爭犬隻追逐、猛力撲倒後施力 磨蹭,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 3年度簡字第1804號(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經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確定,此經 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偵審卷宗審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未妥善管束系爭犬隻致系 爭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就醫車資):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 用(含醫療用品、就醫車資)100,00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 明、醫療收據、醫療費用證明單、估價單及計程車乘車證明 為證(附民卷第7-31頁)。經核單據,原告支出就醫費用98 ,651元、醫療用品費用461元、就醫車資595元,合計99,707 元,此部分應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是原告請求上開 費用99,7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因 無證據可佐,不應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前,其於訴外人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嗣因系爭傷害致其3個月無法工作 ,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00,000元等語,並提出服務證明書 、投保記錄查詢、請假證明、112年7月至113年1月薪資獎金 查詢及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41-63頁、第67頁)。本 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左近端肱骨骨折,於112年3月3日 前往台南市立醫院急診,同日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並 於000年0月0日出院,及醫囑載明原告需休養3個月等情,有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7頁),堪認 原告確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3個月。原告提出之勞保記錄固 載勞保投保薪資為45,800元、職災投保薪資為50,600元,另 依其112年7月至113年1月之薪資獎金可知每月實領薪資平均 約為48,500元,惟上開勞保記錄之異動生效日為113年8月1 日,而薪資獎金查詢日期是112年7月至000年0月間,原告所 提證據均僅能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所得狀況,不足



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即112年3月2日)前平均薪資為 何;且原告於112年2月1日勞保投保為部分工時人員,有原 告勞保記錄查詢附卷可稽(限閱卷),是難以原告提出之上 開證據作為其薪資損失之認定標準。本院審酌行政院勞動部 審定之基本工資,已將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 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 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數據納 入考量,較能客觀反應一般人之能力於通常情形下,每月至 少可獲取之收入,則原告每月所受之薪資損害應以行政院勞 動部公告之112年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為計算之基礎,故 原告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79,200元(26,400元×3個 月=79,2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 有系爭傷害,其身心必承受相當之痛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 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保險業務,每月收入約60,000元, 經濟狀況普通;被告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亦無收入,經濟 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9頁),且兩 造財產狀況,有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按(限閱卷)。兼衡原告傷勢之輕重程度、被告 之過失情節及事發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8, 907元(醫療費用99,707元+不能工作損失79,200元+精神慰 撫金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0 日(附民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 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