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3年度,1045號
TNEV,113,南簡,1045,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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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45號
原告 張美玉
被告 蔡有仁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39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被告經合法通知,在監具狀明確表示不願出 庭辯論,有本院出庭意願調查表在卷可稽,故本院未予提解 到庭進行辯論,附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吳嘉政吳孟融黃伊弘吳連合楊勝任、胡家 榮於民國111年6月起加入「琳恩」、「巨人綠」、「邱釋 迦」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吳嘉 政、吳孟融黃伊弘吳連合楊勝任胡家榮、「琳恩 」、「巨人綠」、「邱釋迦」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伊弘以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之 對價,向被告收購其名下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由楊勝任向被告拿取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給吳連合吳連合再交給黃伊弘,被告則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出售上開金融帳戶,並獲 得6萬元之報酬。嗣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向原告之子楊士忠 詐稱:可下載「日茂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士忠 、原告均陷於錯誤,由原告依指示於111年9月20日9時33 分匯款25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 網路銀行,111年9月21日13時0分將該款項轉匯至被告之



系爭帳戶(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繼由吳嘉政依照 「巨人綠」之指示提領款項後上交予「琳恩」,藉以製造 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件原告因被告詐欺之行 為,共計受有4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上之損害40萬元 。
(二)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4664、12169、13206、16588、25519、27041 、2704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73號起訴書為憑,而被告 所犯詐欺等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 513號判決判處被告「蔡有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期參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確 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可預見將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交付與他人使用, 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可能,竟仍將系爭帳戶 之帳號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自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 定故意,對於原告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致受有40萬元財 產損害,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對於連帶債務人之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之40萬元損 害,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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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