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劉永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參佰零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 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並簽立使 用契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 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 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 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 約金(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詎被告未履行繳 款義務,尚積欠本金106,301元、到期利息8,757元、違約金 1,200元未清償。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本 件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均未付款。爰依民 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15,058元(包含本金106,301元、到期利息8,757元; 本件不請求違約金),及其中106,30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客戶資料查詢單、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債權讓 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上揭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06,301元、到期利息8,757元,共計1 15,0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 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 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以本金計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遲延利息,合於前揭法律規定,且利率亦在契約約定 及法律承認範圍內(民法第205條並參),自為法之所允,應 准許之(送達證書可參:南簡字卷第57頁)。(三)綜上,原告依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5,058元 ,及其中106,301元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被告並應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又本件係屬同法 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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