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補字,113年度,344號
TNEV,113,南小補,344,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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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344號
原 告 林芸廷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珮珊律師
李佳穎律師
被 告 張承軒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分別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應交付無瑕疵
英國短毛貓金漸層色二隻、英國短毛貓金虎斑色三隻予原告。
而原告既係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前開聲明價
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就先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10萬元;備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則依原告所提原證1之
收據計算為8萬7,500元(計算式:25,000×2+12,500×3=87,500)
,是本件自應以高者即10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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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