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974號
原 告 楊純甄
被 告 莊翰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將可能幫助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 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 集團成員以佯稱蝦皮買家無法下單,要伊問客服,並張貼聯 結客服網址,伊聯結後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客服人員稱需 認證,使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2月25日14時11分及16 時10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29,000元至系爭帳 戶內,被告之行為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 )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未盡妥善保管其金融帳戶資料之責 ,仍應認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負賠償之 責,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係求職受騙,發現時即刻報警,未與詐欺集團 共同侵害原告之金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受詐騙事實,及被告經臺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529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偵查卷宗查閱屬實,應認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雖被告之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經不起訴處分,然 被告未妥善保管系爭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利用詐欺原告,應 負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酌為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同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同有明文。被告否認涉有 何幫助詐欺行為,辯稱其於臉書社團找工作,暱稱「邱姵樺 (青山包裝)」者稱係正規代工公司,給其代工保障協議書, 載稱須提供提款卡購買材料,若隨意使用提款卡,須賠償損 失並承擔法律責任,其信以為真而交付提款卡,嗣於約定出 貨時間,聯絡未果,始知系爭帳戶遭凍結等語。經查,被告 於交付系爭帳戶時僅18歲,仍為學生,社會歷練尚淺,且由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及所附之代工保障協議,可認被告確係 因誤信詐騙集團話術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而非以一定對價 出租或出售系爭帳戶資料給他人;況被告察覺受騙後,即至 派出所報案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112129AC3T134T號)、警 詢筆錄在卷可稽,倘被告自始即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等犯意 ,自無可能再向警局報案,徒增遭檢警調查之風險,是難認 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又原告雖主張被告 未妥善保管系爭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利用詐欺原告,應負賠 償責任等情,惟所謂過失,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即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 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亦包括在內。查被告係 於網路上找工作而受詐欺集團成員騙取系爭帳戶資料,已如 前述,依被告行為時為學生、社會歷練不足,且網路求職亦 為現在網路時代之常態,應認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即無過 失可語。再被告受騙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後,對系 爭帳戶管領力薄弱,原告雖將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惟隨 即遭提領一空,亦難認被告因而獲有利益,自與不當得利之 要件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規定諭知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