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660號
原 告 王道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御存即林柏君
訴訟代理人 徐博閎
被 告 黃崇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以在「委託代辦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上簽名後,拍照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傳送予原告顧問陳品伶之方式,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 由被告授權原告於新臺幣(下同)40萬元數額內協助被告辦 理各項金融及貸款申請業務。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若 被告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於「簽訂系爭契約後至原告 向貸與人提出貸款資料前」表示終止契約,應給付原告服務 報酬2萬元;於「原告向貸與人提出貸款資料後」始終止契 約,則應給付以所獲貸款數額百分之10計算之服務報酬。嗣 原告將被告申貸資料送件至放款機構景華公司,該公司於11 2年12月12日核准貸款7萬5,000元,原告理財顧問何芊瑀於 同日即通知被告;詎被告不滿僅貸得7萬5,000元,且認為景 華公司均在被告無法接聽時撥打照會電話,遂向原告表示取 消貸款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於原告向貸與人提出申貸資料 後,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4條 第1款、第3條第1款約定,應給付服務報酬7,500元(即貸得 款項數額7萬5,000元之百分之10)。為此,爰依上開契約約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透過臉書得知原告提供代辦貸款服務,遂與原告專員何 芊瑀聯繫,互相成為LINE聯絡人,以LINE聯繫代辦貸款相關 事宜。原告專員何芊瑀僅請被告傳送身分證資料,未曾提及 服務報酬一事,被告亦未曾簽立系爭契約,原告提出之系爭 契約上「黃崇銘」簽名及被告與「陳品伶」之LINE對話紀錄 ,均為偽造。原告專員何芊瑀雖曾為被告送件申請貸款及電 話照會,但當時申請貸款之對象及金額為「機車貸款12萬元 」,並非「景華手機貸款7萬5,000元」;上開機車貸款提出 申請後,即無後續消息,嗣原告突然通知已獲景華核貸7萬5 ,000元,被告始驚覺原告未經送件、對保程序即通知核貸, 此與一般民間貸款流程須先送件申貸資料、再行對保之程序 有異,可能為詐騙,旋即向原告終止續辦上開貸款。被告既 尚未成功取得貸款,原告請求服務報酬即不合理,且原告官 方網站亦載明客戶於成功取得款項前,無須給付服務費,是 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服務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 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授權原告於40萬元數額內協助辦理各項 金融及貸款申請業務,並約定服務報酬,嗣原告為被告申請 貸款經景華公司於112年12月12日核准放貸7萬5,000元,卻 經被告以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終止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 約第4條第1款、第3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7, 500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 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簽立之個人狀況 評估單、系爭契約、被告與原告顧問陳品伶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與原告專員何芊瑀之LINE對話紀錄等(見113年度司 促字第261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11頁,第13至15頁; 本院卷第89、91頁,第93至103頁,第105至109頁)為證。 被告雖否認曾簽立個人狀況評估單及系爭契約,辯稱:其未 曾以LINE與原告顧問陳品伶聯繫,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上「 黃崇銘」簽名為偽造云云。然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 約上「黃崇銘」簽名筆跡(見本院卷第91頁),與被告自行 提出過去其他貸款申辦資料上「黃崇銘」之簽名筆跡互為對 照(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以肉眼辨識,明顯可見該等 簽名之勾勒、轉折及整體簽名之筆劃、運轉方式等客觀情狀 ,均幾近相似,堪信為同一人之筆跡。且本院於審理時當庭 勘驗原告提出之陳品伶手機,確實可見陳品伶之LINE通訊軟
體中,存在與「黃崇銘Z000000000」之對話紀錄,內容與原 告提出之被告與陳品伶間LINE對話內容均相同(見本院卷第 93至103頁),本院當庭點選該對話紀錄中所示「黃崇銘Z00 0000000」帳號撥打電話,被告手機亦當庭響起(見本院卷 第119頁),顯見被告確實曾與陳品伶於LINE中有所聯繫, 其所辯未曾與陳品伶聯繫過,亦未在自己手機上刪除與陳品 伶間之任何LINE對話紀錄,不清楚為何陳品伶是自己的LINE 聯絡人云云,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基此,原告所 提出之被告與陳品伶間LINE對話紀錄,及其中所附經被告簽 名之系爭契約,均堪認真正,兩造間有簽立系爭契約之事實 ,洵堪認定。
㈢次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第4條第1款分別約定:「甲方( 即本件被告,下同)非如第肆條終止本契約者,應於確認收 受貸款或乙方(即本件原告,下同)通知貸款到帳後1日內 以現金或匯款給付第壹條金額之10%作為乙方服務報酬。但 若最終核貸金額小於第壹條金額,將以最終核貸金額計算上 開服務報酬。」;「甲方因不可歸責乙方事由(包含不限貸 與人提出之利率、期數、還款期間等條件不合甲方預期), 於簽訂本契約後至乙方為其向貸與人提出申貸資料前表示終 止本契約者,應於表示終止本契約後1日內以現金或匯款給 付乙方服務報酬貳萬元整。若甲方於乙方為其向貸與人提出 申貸資料後始終止本契約,則應於表示終止本契約後1日內 以現金或匯款給付乙方前條約定之服務報酬。」,有系爭契 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基此,原告於簽立系爭契 約後已為被告向貸與人即景華公司提出申貸資料,並經景華 公司於112年12月12日核貸7萬5,000元,然原告於同日告知 被告後,旋經被告表示欲取消貸款、終止契約乙節,有原告 專員何芊瑀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原告與景華公司之LINE對話 紀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08、109、113、114頁),則原 告既已為被告送件申貸資料,卻經被告以不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終止系爭契約,揆諸前開約定,被告自應給付以核貸金 額(即7萬5,000元)百分之10計算之7,500元服務報酬予原 告。被告雖辯稱:原告專員何芊瑀僅曾為其送件申請12萬元 之機車貸款,且申請對象並不是景華公司,不知為何後來這 筆機車貸款後續都沒有消息,原告事後卻突然告知景華核准 7萬5,000元之貸款,覺得很奇怪,驚覺原告很可能是詐騙云 云,抗辯原告未為其送件申辦貸款,且被告並未成功取得貸 款,原告不得請求服務報酬。然原告於審理時陳稱:原告只 有幫被告送件申請景華公司之貸款,不論是「麻吉手機PAY 」(手機貸款)或是「機車PAY」(機車貸款),都是景華
公司承辦,原告自始就是幫被告送件申請12萬元的手機貸款 ,只是後來核准金額為7萬5,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 1頁),此與被告與原告專員何芊瑀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 (何芊瑀)資料都到齊囉!待公司開方案下來我盡快(向) 您聯繫」;「(何芊瑀)這邊有幫您安排照會囉!您接到照 會電話跟我說」「(被告)剛剛您說我一個月月繳多少x幾 期呀?」,「(何芊瑀)12萬*24期月付金5875」,「(被 告)後續繼續申辦的時候,希望總共的金額不要超過1萬2, 這樣我每個月的生活費才會多出來,如果超過1萬2就會太少 了」,「(何芊瑀)我幫您回報」;「(被告)已有來電對 保完」,「(何芊瑀)收到,待機構回覆我(盡)快跟您回 報」;「(何芊瑀)黃崇銘 職電:00-0000000分機191分 機無人接聽-----請確認」,「(何芊瑀)景華,黃崇銘, 核准U質手機貸款75000/24期/3427,您好,這邊有幫您跟機 構爭取過件囉!」,「(被告)我剛回來,手機沒電了,現 在才開機,怎麼跟之前說的12萬不一樣」、「(何芊瑀)您 方便通電話時跟我說一下」,「(被告)我方便的時候你們 不打,不方便的時候才打...先取消申請貸款吧,我沒辦法 配合你們」(見本院卷第107、108頁)等語互核相符,可徵 原告主張有幫被告送件申請貸款,一開始評估申請之金額雖 為12萬元,然經放貸公司核准之數額僅7萬5,000元等情,堪 認屬實,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是依上情,原告已為被 告向放貸機構提出申貸資料,嗣被告表示欲取消貸款及終止 系爭契約,縱其尚未成功取得貸款,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 、第3條第1款約定,仍應給付原告以核貸金額7萬5,000元百 分之10計算之7,500元服務報酬。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款、第3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500元服務報酬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8日(送達證書見司 促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陳稱其手機曾於000年0月 間故障送修,手機內現有LINE對話紀錄內容不完整,聲請本 院遠端連線至被告公司之舊電腦,查看電腦上存檔之舊有完 整LINE對話紀錄部分(見本院卷第119頁),因本院業已就 兩造間相關LINE對話紀錄以適當方式予以調查審酌,且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爰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訴訟 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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