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582號
原 告 顏伯芳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被 告 吳惠如
陳建安
王彩麗
李素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任職於臺南市立復興國民中學(下稱復 興國中),並前擔任該校3年20班英文教師,被告均為該班學 生之家長。詎料,該班級於民國112年9月16日上午10時至12 時召開班親會時,被告竟具名於紀錄單(下稱系爭紀錄單)上 誣指原告:「學生反應英文老師上課問題1.老師情緒化,無 法順利上課。2.教學內容無系統化,學生無法正常吸收。3. 上課時會口出穢言(三字經、五字經)。4.老師多次表示不願 帶班,家長、學生期待學校更換老師,希望老師不要刻意針 對特定小孩。」等語,顯虛構捏造不實情事,且嚴重侵害原 告名譽及身為老師之尊嚴。為此,兩造於112年10月31日於 復興國中召開協調會達成協議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即「被告等願向原告道歉,並同意連帶賠償原告新臺 幣(下同)15,000元」。然嗣後被告僅給付4,500元,尚餘10, 500元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被告等之未成年子女分別向被告轉述,在學期
間受到原告之不當管教,始於班親會向3年20班之班導師反 應,原告知悉後即向校方表示被告等人妨害名譽,欲就被告 等人提起告訴。被告等人誤認原告並未為系爭紀錄單上所記 載之行為,始同意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詎料,於簽立系 爭協議書後,其他家長向校方提起不當管教/違法處罰之申 訴,經校方調查後,認定原告確實有系爭紀錄單上所記載之 行為,並將原告移送考核會審議。則被告等人於協調會誤信 原告無上開不當管教行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顯就系爭協 議書之重要事項認知錯誤,依民法第738條之規定撤銷兩造 間系爭協議書,並以答辯狀繕本送達作為上開撤銷之通知, 系爭協議書既經被告撤銷,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 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 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 6條、第738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會簽署系爭協議書,是因被告於112年9月16日班 親會時,被告未向原告確認、查證及溝通,即在班親會記錄 上署名記載:「1.老師情緒化,無法順利上課。2.教學內容 無系統化,學生無法正常吸收。3.上課時會口出穢言(三字 經、五字經)。4.老師多次表示不願帶班,家長、學生期待 學校更換老師,希望老師不要刻意針對特定小孩。」(下稱 系爭4項不當行為),致使衍生妨害原告名譽之損害賠償爭 議,經雙方互相協調讓步後,最終協議結果為被告等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10,500元作為妨害名譽之損害賠償,以終局解決 上開各項爭議,堪認雙方有以系爭協議書內容作為解決雙方 所有爭執之意思表示,而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是系爭協議書 具有和解契約之性質自明,揆諸前揭規定,於系爭協議書未 經依法撤銷或證明有無效事由前,兩造均應受該和解契約之 拘束,不容事後翻異而為相反主張,先予敘明。 (三)被告抗辯被告簽立協議書當時是誤信原告無上開行為而願意 道歉賠償,如今,校方調查後認原告有不當管教行為,顯見 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當時對於重要爭點有錯誤,導致意思表 示錯誤,故予撤銷云云。惟查:復興國中於112年11月2日接 獲家長書面檢舉,就原告疑似不當管教及違法處罰事件為調 查,其中僅認定①原告上課中有口出三字經或髒話之行為, 有說學生「媽寶」之行為,涉及不當管教,惟行為尚非屬嚴 重;②原告拉學生耳朵,涉違法處罰,惟情節尚屬輕微,此
有事件調查報告1紙附卷可查(見卷第54-70頁)。由上可知 ,被告等人在系爭班親會紀錄署名主張原告有系爭4項不當 行為),但調查結果,原告之不當行為僅有1項,且情節均 屬輕微;其餘3項經調查後均無,可見被告於系爭紀錄單所 載確實超逾調查事實,顯屬不實。再被告若認原告有不當管 教行為及處罰行為,應先向原告查證確認及溝通,抑或先向 學校反應調查,然被告等捨此途徑,逕自在系爭記錄單署名 記載,讓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閱覽,確實足以侵害原告名譽。 故此,兩造於當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基本事實及重要爭點並 無錯誤,被告之行為確實足以造成原告名譽受損,被告等簽 署系爭協議書並無錯誤,被告以錯誤為由,主張撤銷系爭協 議和解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 書所載內容,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500元之賠償金甚明。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0,500元之本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爰就原告勝訴部分諭知假執行 之宣告。
七、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 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 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職權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