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3年度,1325號
TNEV,113,南小,1325,202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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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3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闕清河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前項規定於小額程序 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 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 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對被告闕清河提起本件請求 返還借款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佐,然被告 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13年2月5日死亡,有附於限制閱覽卷之 被告戶籍資料可憑,依上開說明,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已無 當事人能力,該項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原告之起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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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