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187號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被 告 郭美惠即郭海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被告目前住所設於新北市蘆洲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1份在卷可憑(司促卷第23頁),是被告之住居所顯非在 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被 告異議之理由為其固有繼承被繼承人郭海琳所遺之不動產, 惟該不動產因尚有其他繼承人未辦理繼承,故其無法運用等 語(本院卷第25頁),可見被告係基於個人之關係而為異議 ,其異議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告主張之連帶債務人楊銘煌,僅 對被告發生視為起訴之效力,本院自不因楊銘煌之住所地位 在本院轄區而取得本件訴訟之管轄權,附此敘明。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