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3年度,1136號
TNEV,113,南小,1136,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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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136號
原 告 林芸軒 住○○市路○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莊定
被 告 鍾承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99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88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夏邦祐於民國111年11月起加 入訴外人少年羅○駿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 「中華郵政」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人員。其與夏邦祐、羅○ 駿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 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術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111年11月29日17時25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 )4萬9,885元至指定帳戶內。羅○駿受「中華郵政」指示提 領金錢,將贓款放置在臺南市安平區平通路與永華五街私人 停車場內。被告則依照「中華郵政」指示於111年11月30日0 時30分許、1時21分許至上開地點拿取贓款,並將贓款交給 夏邦祐上繳,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885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 ,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 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70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1年4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1年4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調卷第13至21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且被告對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被 告擔任詐欺集團收水手,與夏邦祐、羅○駿及其他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自應與夏邦祐、羅○駿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 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 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 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 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 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 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 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 「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 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 ,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 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 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參與本件



詐欺集團對原告為詐欺侵權行為之成員,除被告外,尚有夏 邦祐、羅○駿等二人,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則包括被 告在內之3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本 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及夏邦祐、羅○駿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 ,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其等自應平均分擔上開債務,對原 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內部分擔額應各為1萬6,662元(計算式: 49,985元÷3=16,662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雖於112年7 月20日與夏邦祐在本院以2萬5,000元調解成立,惟無免除其 他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 移調字第12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附民卷第19至20頁)。 原告與夏邦祐調解之金額顯已超出其內部分擔額,對其餘連 帶債務人固不生免除之絕對效力,然原告於審理中自承夏邦 祐已給付調解金2萬5,000元予原告等語(本院卷第32頁), 則應扣除夏邦祐已給付之2萬5,000元,故本件原告向被告請 求給付2萬4,885元(計算式:49,885元-25,000元=24,885元 ),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 告時起,始負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 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 2年7月19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4,885元,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 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 要。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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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