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10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王聖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68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850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6日22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3段 、長溪路1段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由原告承保 為訴外人黃文珊所有並由黃信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受損,被告 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賠 付被保險人黃文珊必要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9,6 29元(含零件費用2萬4,179元、工資1萬5,450元),爰依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萬9,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保車行車執照、汽(機)
車理賠申請書、估價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 等件為證(調卷第13至22頁),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調閱本件之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3萬9,629元,其中零件為2萬4,179 元、工資為1萬5,45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維修工 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 執照,其上載明系爭保車係於西元2021年(即民國110年)1 2月出廠,直至111年7月16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已使用8個 月,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 萬8,23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 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3萬3,681元(計算式:18 ,231+15,450=33,681)。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3萬9,629 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 3萬3,681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3,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調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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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179×0.369×(8/12)=5,948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179-5,948=18,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