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031號
原 告 莊俊卿
被 告 陳墨
訴訟代理人 邱玉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3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小客車沿臺南市西門路四段330巷由東向西直 行,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碰撞原告所有已熄火、靜止停放在 臺南市○○路○段000巷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支出修車費新臺幣(下同)22,800元,依過失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車費。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4,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被告駕車過失碰撞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失 等情不爭執,惟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偏高,且其中零件部分 應予折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小客車沿臺南市西門路四段330巷由東向西直行,未注 意車前狀況過失碰撞原告所有已熄火、靜止停放在臺南市○○ 路○段000巷00號前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原告 因而受有損失等語,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 為證(見調字卷第13頁至第20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113年5月15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30311237號函暨系 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
人登記聯單、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駕籍查 詢清單報表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35頁至第78頁),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 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致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損壞,已如前 述,依上開規定,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原告主張車輛維修烤漆單之左大燈、 電腦刻字部分為零件,左大燈拆裝、前保桿拆裝、左前門配 件拆裝為工資,前保桿烤漆、左前門、左後車斗為烤漆,實 際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22,800元,折扣2,000元算在工資等 情,業據其提出車輛維修烤漆單、收據為證(見調字卷第17 頁、本院卷第2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系爭車輛於000 年00月出廠,有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76 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使用4年1個月,原告 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即左大燈11,000元、電腦 刻字300元)之折舊額為9,564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 1,736元,加計不予折舊之前揭工資1,000元(計算式:500+ 1,500+1,000-折扣2,000=1,000)、烤漆10,500元(計算式 :3,500+3,500+3,500=10,500),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 用合計為13,236元(計算式:1,736+1,000+10,500=13,236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3,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2日(於11 3年6月21日送達被告,見調字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 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 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審酌兩造紛爭起因及勝敗比例,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並諭知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小額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