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原小字,113年度,7號
TNEV,113,南原小,7,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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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原小字第7號
原 告 黃宏文
被 告 林俊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簡附民字第5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犯罪者 常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用,且預見一般人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後,可用以取得詐欺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 追查,且主觀上認識帳戶可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使他人持以犯罪之確信,但仍 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某便利 商店內,將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李欣家」之成年男子,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 佯稱可投資股票股票當沖,並要原告提供帳戶扣款投資,使 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7日9時12分匯款新臺 幣(下同)5萬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 害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



,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 查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業據其於言詞辯論期日為訴訟標的 之認諾(見本院卷第128頁),依前揭說明,應本於被告之 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 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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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