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648號
原 告 黃○絨 住詳卷
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代理人 黃昱銘律師
被 告 郭旻熏
謝秉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本
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0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絨新臺幣103,080元、原告黃○○新臺幣94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黃○絨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黃○絨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03,080元為原告黃○絨、新臺幣940元為原告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黃○○係未 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可稽,原告黃○絨為其法定代 理人,又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少年之 身分資訊,是本件依前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 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3日3時29分許,無照駕駛被告謝秉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臺南 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
汽車駕駛人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往右變換車道時,原告 黃○絨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搭 載其未成年之子黃○○沿同向慢車道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與 被告汽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黃○絨因此受有左臉3公 分開放性傷口經手術縫合、兩側膝蓋及左手肘擦傷、胸部挫 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黃○○則受有右側膝部、右側手肘 及左側前臂多處擦傷之傷害。被告郭旻熏 業經本院111年度 交簡字第4490號刑事判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刑 確定。原告黃○絨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736 元、另需支出除疤費用250,000元,並受有330,000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原告黃○○則受有支出醫療費用940元之損害。又 被告謝秉誠明知郭旻熏無駕駛執照而任其駕駛其所有被告汽 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郭旻熏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黃○ 絨至少613,796元、黃○○9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謝秉誠:伊與郭旻熏為情侶關係,伊不知郭旻熏沒有駕 照,當初郭旻熏來借車時,因郭旻熏答覆有駕照,伊才會將 被告汽車借予郭旻熏,伊並無未注意之情事,就系爭事故無 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況黃○絨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 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另關於黃○絨請求醫療費用 至少284,736元部分,其中原證6-1之自費衛材費用1,280元 、原證6-2皮秒雷射及玻尿酸填補費用至少250,000元、原證 6-4義大醫院門診收據之自費藥費1,950元、原證6-6義大醫 院門診收據之自費特殊材料費2,785元、原證6-8奇美醫院門 診收據之自費特殊材料費1,280元、原證6-9奇美醫院門診收 據之自費放射線診療費用4,800元、自費診療處置費1,812元 、自費診察費1,164元、原證6-12奇美醫院門診收據之其他 費用240元、原證6-13奇美醫院門診收據之自費特殊材料費 用8,960元、原證6-14長庚紀念醫院門診收據之自費處置費3 ,770元,皆難認為醫療上之必要費用,且部分費用應有健保 給付而無須自費。而原告黃○絨請求精神慰撫金330,000元部 分,亦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郭旻熏:被告汽車為謝秉誠所有,系爭事故前謝秉誠有
問過伊有無駕照,伊回覆有,謝秉誠不知道伊沒有駕駛執照 ,因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謝秉誠有喝酒不能開車,就由伊開車 載謝秉誠一起回家。另原告支出雷射除疤費用並非必要醫療 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郭旻熏於111年7月3日3時29分許,無照駕駛被告汽車沿臺南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路000號前時,疏未注意,在往右變換車道時,原告黃○絨騎乘原告機車搭載其未成年子女即原告黃○○於同向慢車道,原告機車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汽車發生碰撞,致黃○絨受有系爭傷害;黃○○則受有右側膝部、右側手肘及左側前臂多處擦傷之傷害。 ㈡被告郭旻熏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4 9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郭旻熏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犯過失傷害罪,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在案。
㈢原告黃○○因系爭事故支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 美醫院)急診醫療費用940元。
㈣原告黃○絨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至少284,736元損害部分 ,爭執原證6-1之自費衛材費用1,280元、原證6-2皮秒雷射+ 玻尿酸填補費用至少250,000元、原證6-4義大醫院門診收據 之自費藥費1,950元、原證6-6義大醫院門診收據之自費特殊 材料費2,785元、原證6-8奇美醫院門診收據之自費特殊材料 費1,280元、原證6-9奇美醫院門診收據之自費放射線診療費 用4,800元、診療處置費1,812元、診察費1,164元、原證6-1 2奇美醫院門診收據之其他費用240元、原證6-13奇美醫院門 診收據之自費特殊材料費用8,960元、原證6-14長庚紀念醫 院門診收據之自費處置費3,770元,其餘6,695元不爭執。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黃○絨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 為何?被告謝秉誠是否應與被告郭旻熏 連帶負責?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黃○絨醫療費用283,796元、原告 黃○○醫療費用94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黃○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30,000元,有無理 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 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 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旻熏於前開時地無照駕駛被告汽車 沿臺南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路000號前時,往 右變換車道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與 黃○絨騎乘之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 告郭旻熏於系爭事故確有過失。而郭旻熏上開過失行為,經 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49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郭旻熏為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在案 ,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起訴書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3至2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郭 旻熏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原因,認系爭事故應由郭旻 熏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被告抗辯黃○絨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汽 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 除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 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5項定有明文。如違反上開規定,當係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111 號判決要旨參照)。承前所述,郭旻熏就系爭事故既有過失 ,且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請求郭旻熏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而謝秉誠為被告汽車之車主,有該車之車籍 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9頁),謝秉誠於本院稱那時候我們 剛交往沒有多久,去唱完歌,郭旻熏跟我借車,我問郭旻熏 有無駕照,郭旻熏說有,發生系爭事故之後,警察查詢之後 才知道郭旻熏沒有駕照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復參郭旻熏 於本院稱案發之前,謝秉誠有問過我有沒有駕照,我說有。 但是事發當天,謝秉誠沒有問我。就由我開車載謝秉誠 等 語(見本院卷第183頁)。然謝秉誠未提出任何已善盡查證郭 旻熏是否持有汽車駕駛執照資格之證據,據此,可認謝秉誠 係被告汽車之車主,且未查證郭旻熏是否領有汽車駕駛執照 ,卻將被告汽車出借予郭旻熏使用,郭旻熏並因駕駛被告汽 車過失致原告受傷,是謝秉誠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其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郭旻熏之過失 行為,共同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黃○絨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黃○絨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3,796元,並提 出附表所示相關醫療單據為證。經查,其中如附表編號2(39 0元)、編號4(160元)、編號6(60元)、編號9(820元)支出之 醫療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可採。附表編號3部分,業 據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函覆:病人黃○絨因臉部 疤痕於111年8月30日至本院整形外科門診就醫,該門診收據 之藥費金額1,950元,係為自費購買除疤凝膠治療臉部傷口 疤痕,與其就醫當時所受之傷勢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號3所示醫療費用2,180元 。附表編號5部分,業據義大醫院於112年9月27日函覆:病人 黃○絨因左臉撕裂傷、左前臂及雙膝擦傷,於111年7月8日至 本院整形外科門診就醫,接受臉部縫線拆除及傷口換藥。前 開特殊材料費與其傷勢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7頁),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號5所示醫療費用3,295元,核屬有 據。附表編號12部分,業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函覆:處置費3,770元為美容疤痕矽 膠布之費用,...,為抑止疤痕增生,故建議使用外用除疤 貼布,因而產生前述花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故附表 編號12所示4,320元,核屬必要醫療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另附表編號1(111年7月5日1,440元)、編號7(111年 7月5日1,960元)、編號8(111年7月3日9,316元)、編號10(11 1年9月22日240元)、編號11(111年9月22日9,655元)部分, 業據奇美醫院函覆:111年7月3日病人先以自費身分看診,尚 未結清醫療費用9,316元,111年7月5日病人再用健保身分補 卡,並結清111年7月3日醫療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則原告於111年7月3日自費就醫所生費用9,316元,後經原告 於111年7月5日以健保身分就醫結清費用(支出820元),原告 實際並未支出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7所示醫療費用已包含附 表編號1之醫療費用)、8之醫療費用,故原告就附表編號1、 8部分之醫療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至其餘至奇美醫 院就醫所生醫療費用,均與系爭傷害有關,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綜上,原告黃○絨應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 3,080元(33,796元-1,400元-9,316元=23,080元)。 ⒉黃○絨左臉疤痕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黃○絨主張其左臉因系爭傷害遺留疤痕,須進行除疤療 程改善,預計支出除疤費用至少250,000元云云。經查,原 告黃○絨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臉3公分開放性傷口經手術縫合之 傷害,傷口經癒合後,仍留有疤痕,有診斷證明書、原告所
提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241頁),本院衡酌 該3公分傷口位於臉部,對原告面容美觀有所影響,原告主 張其應進行除疤療程,應為可採。又原告雖主張除疤費用為 250,000元,並提出盛美診所111年9月23日估價單(皮秒雷射 及玻尿酸填補)為憑,惟該估價單並非醫囑之診斷,其主張 除疤費用需250,0000元尚難採信,本院衡量原告傷口約3公 分,除疤所需費用應以50,000元為適當,原告請求逾此部分 之金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黃○○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黃○○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40元乙節,並提出 奇美醫院111年7月3日急診收據為證(見附民字卷第47頁), 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 告黃○絨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確已造成其身體痛苦及 生活不便而受有精神上損害,原告黃○絨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非無據。
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茲審酌原告黃○絨為○○畢業,從事○○業,每月收入3至5萬 ;被告郭旻熏為○○畢業,從事○○代工,每月收入約1萬初; 謝秉誠為○○畢業,在○○○○上班,每月收入26,000元等情,兼 衡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所 受傷害因而帶來之生活不便及身心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黃○絨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核屬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應駁回。
⒌綜上,原告黃○○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940元;原告黃 ○絨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23,080元、除疤費用50,00 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共103,080元(計算式:23,080 元+50,000元+30,000元=103,080元)。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黃○○940元、黃○絨103,08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2日(見本院卷第19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附表:原告黃○絨請求醫療費用33,796元部分之單據明細編號 原告所提證物編號 日期 醫院 金額 說明 1 6-1自付費用暨說明同意書 111年7月5日 奇美醫院 1,400元 與編號7重複,原告不得請求。 2 6-3門診收據 111年9月16日 義大醫院整形外科 390元 被告不爭執 3 6-4門診收據 111年8月30日 義大癌治療醫院整形外科 2,180元 必要醫療費用 4 6-5門診收據 111年8月30日 義大醫院 160元 被告不爭執 5 6-6門診收據副本 111年7月8日 義大醫院整形外科 3,295元 必要醫療費用 6 6-7門診收據 111年8月25日 奇美醫院 60元 被告不爭執 7 6-8門診收據 111年7月5日 奇美醫院 1,960元 必要醫療費用 8 6-9急診收據 111年7月3日 奇美醫院急診科 9,316元 與編號9重複,且由原告以健保身分結清,原告不得請求 9 6-10急診收據 111年7月3日 奇美醫院急診科 820元 被告不爭執 10 6-12門診收據 111年9月22日 奇美醫院 240元 必要醫療費用 00 0-00 000年9月22日 奇美醫院整形外科 9,655元 必要醫療費用 00 0-00 000年9月6日 高雄長庚醫院 4,320元 必要醫療費用 共計 33,796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鈞雅